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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民三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甲公司与某乙制造厂、某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制造厂;某丙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民三初字第769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总经理。被告某乙制造厂。负责人罗某,厂长。被告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佐藤某,董事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原告某甲公司诉被告某乙制造厂、某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海涛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梁某、某乙制造厂的负责人罗某、某乙制造厂、某丙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4#厂房屋面补漏工程维修报价单,工程总价为34300元,原告已按被告确认的报价单施工完毕;并得到了被告的验收,验收单上约定付款方式:待2010年6月支付17150元,2011年2月支付6860元,2012年2月支付6860元,2013年2月支付3430元,原告于2010年2月15日向被告递交《收款申请书》时被告却以原告损坏1#厂房空调为由,要求原告赔偿170683元,因原告的施工现场并未有空调设备,所以拒绝赔偿后,被告就以此事为借口,明确拒绝支付一切工程款,原告长期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付拖欠的工程款34300元及利息226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原告提供的《某工程维修部维修工程验收单是原告与被告对工程验收及付款方式的真实凭证,被告按验收单约定于2010年6月23日从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转入了第一笔50%的工程款17150元,于2011年2月24日从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转了第二笔20%的工程款6860元,于2012年2月3日从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转了第三笔20%的工程款6860元,第四笔10%的工程款3430元于2013年2月未到期,故未支付。被告将会按约定准时付清余下的3430元。综上所述,此项工程款按约定按时付清。原告主张未到期债权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日,某乙制造厂就4#厂房屋面补漏工程出具了《维修工程验收单》,确定楼面裂缝修补、新增防水补漏工程结算工程款为人民币34300元。该维修单上手写了付款方式为:2010年6月支付50%,2011年2月支付20%,2012年2月支付20%,2013年2月支付10%。工程验收后,某乙制造厂的财务主管陈某分别于2010年6月23日、2011年2月24日、2012年2月3日,通过其在深圳农村商业银行的个人账户,将人民币17150元、人民币6860元、人民币6860元转入原告法定代表人梁某的个人帐户,共计人民币3087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某工程维修部维修工程验收单、桂花工作站调解组出具的文件、手机信息、特种转帐贷方凭证、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证明、民事判决书、申某、视听证据、授权委托书;被告提供的证据拨款申请单及三井住友银行支票、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转帐记录、维修工程验收单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某乙制造厂出具的《维修工程验收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遵照履行。原告已经完成了《维修工程验收单》上记载的工程量,某乙制造厂应当按维修单上记载的付款时间、金额支付工程款。按照《维修工程验收单》的约定,被告应分别于2010年6月、2011年2月、2012年2月将工程款人民币17150元、人民币6860元、人民币6860元支付给原告。某乙制造厂的财务主管陈某分别于2010年6月23日、2011年2月24日、2012年2月3日,转账支付人民币17150元、人民币6860元、人民币6860元至原告法定代表人梁某的个人帐户,对此原告主张该款项系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财务主管之间的私人债务,被告主张系被告支付的上述工程款。本院认为,上述款项的付款时间、金额与《维修工程验收单》中的约定一致,原告又不能提供该笔款项系私人债务的证据,故被告的财务主管将上述款项转账支付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应认定为被告向原告给付工程款的行为,因此被告已按照《维修工程验收单》的约定给付完毕前三笔工程款。关于最后一笔工程款人民币3430元,《维修工程验收单》上约定的支付时间为2013年2月,该笔债务尚未到期,被告尚不承担支付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4300元及利息2265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7元,由原告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海涛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敏书记员  温燕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