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潢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姜xx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潢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xx,男,1955年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潢川县江家集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2月8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2月21日经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潢川县公安局逮捕;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3月23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姜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姜xx因对同组村民李xx抢购其准备购买的一头死猪不满,双方发生冲突进而引发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姜xx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将李xx头部砸伤。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xx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姜xx赔偿李xx现金人民币5000元。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物证照片、鉴定结论、被告人姜x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姜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xx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姜xx因对同组村民李xx抢购其准备购买的一头死猪不满,双方发生冲突进而引发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姜xx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将李xx头部砸伤。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xx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姜xx赔偿李xx现金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李一x、刘x、李二x等人的证言、相关书证、物证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人姜xx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姜xx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8日起至2012年3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有林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方大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