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民终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李泽亮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刘永湖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民终字第6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代表人:滕黛琳。委托代理人:吴陈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湖。原审被告:黄大同。原审原告:李泽亮。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阳县人民法院(2011)温平巡民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陈红、原审原告李泽亮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永湖、原审被告黄大同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8月18日下午,被告黄大同驾驶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平阳县万全镇宋桥驶往万全镇郑楼,行经平阳县万全镇健康路225号前路段时,车头碰撞前方同向由原告驾驶的自行车,致自行车又碰撞由被告刘永湖停放在道路南边的浙C×××××号微型普通客车车头,造成原告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大同驾驶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逃离现场。事故经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大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被告刘永湖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阳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16235.87元(该费用已由被告黄大同支付)。出院后,原告多次接受门诊治疗。在案件审理中,原告向原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评定。2012年3月9日,经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伤残等级有两个拾级;误工损失日评定为9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周,营养期限评定为8周,以上期限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980元。原审另查明,被告黄大同已支付原告营养费600元。浙C×××××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黄大同,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浙C×××××微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李尚埠,实际车主系被告刘永湖,事故发生时未参加保险。被告黄大同系醉酒后驾驶肇事车发生本次事故,且肇事后驾驶肇事车逃离现场。原告以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要求赔偿为由,于2011年10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原告经济损失42692元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大同、刘永湖赔偿,案件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后案件经鉴定,原告变更请求赔偿金额为60756.52元(其中医疗费2258.12元、误工费8910元、护理费4158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137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980元、财产损失240元)。被告黄大同在原审中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已经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15000多元,原告现主张的医疗费没有门诊病历相佐证。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有异议,误工费标准过高,原告无证据证明从事的行业,应按最低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当地护工标准计算,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财产损失没有依据。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没有异议。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黄大同在发生事故时醉酒并逃逸,故商业三者险不予赔付,交强险范围内也只承担垫付责任,并保留追偿权利。被告刘永湖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方的责任。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区别对待,住院期间按80元/天计算,家庭护理应按60元/天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以赔付,其他赔偿项目的意见同被告黄大同答辩意见。被告刘永湖在原审中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与本案事实相符,该事故责任认定准确,予以采纳。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事实的认定,被告刘永湖与本案事故发生及原告的受伤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刘永湖承担赔偿责任及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主张被告刘永湖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原告扣除被告黄大同已支付的住院费用外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2258.12元;2、误工费6153.29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或所从事的行业,故其误工费按最低的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90天×24955元/年÷365天);3、护理费4111.51元(依据鉴定结论,原告护理期限为6周,即42天×35731元/年÷36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即30元/天×28天);5、营养费200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营养期限为8周,结合被告黄大同已支付部分营养费的事实,营养费酌定2000元);6、交通费800元(交通费确系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实际支出的费用,结合其就医的情况,交通费酌定800元);7、残疾赔偿金31370.40元(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1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071元/年标准计算,依据鉴定结论,原告伤残等级为两个拾级,即13071元/年×20年×12%)。原告主张上述赔偿项目中超出法院确认的数额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黄大同已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受到刑事处罚,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240元缺乏相关证据证明,不予处理。以上七项共计47533.32元,其中第一、四、五项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第二、三、六、七项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交强险,被告黄大同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逃离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规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综上,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垫付原告损失5098.1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垫付原告损失42435.20元,共计47533.32元。被告刘永湖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泽亮保险金47533.32元;二、驳回原告李泽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8元,减半收取659元,由李泽亮负担143元,黄大同负担516元;鉴定费2980元,由黄大同负担。宣判后,安邦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安邦保险公司上诉称: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造成交通事故,无论机动车有无责任,保险公司都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刘永湖未投交强险,其应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漏判刘永湖的赔偿责任,应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永湖没有提供答辩意见。本院审核原审证据并经开庭审理,对原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作为交通运输工具,其主要性能为交通运输,参与道路交通活动是认定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前提。机动车在没有违章,也没有参与交通活动,处于静止状态时,其只是属于普通物体,并没有危险性,他人与其发生碰撞造成损失的,只是一般侵权法律关系。如让该机动车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本案事故发生时,刘永湖的浙C×××××号微型普通客车停在路边处于静止状态,并没有参与交通运输活动,也无违章行为,其只是被动被碰撞,该车车主不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75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宇审判员 吴跃玲审判员 邓习军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管建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