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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武汉市熊猫昌盛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市费尔消防技术工程武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熊猫昌盛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市费尔消防技术工程武汉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099号原告:武汉市熊猫昌盛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於华国。委托代理人:章卫华,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北京市费尔消防技术工程武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屠礼安。委托代理人:贾耀辉,湖北地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殷红春,男,1969年2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原告武汉市熊猫昌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北京费尔消防技术工程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2年2月29日申请对被告提交的2011年11月30日《工作联系函》中的印章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章卫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贾耀辉、殷红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供水设备,总价款为12.4万元,合同中对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9月13日送货到工地,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仅支付货款5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余款未果,故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4万元及违约金5704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双方合同签订时间为2011年7月21日,原告于同年9月16日才交货,构成延迟交货。原告交货没有经被告签字验收,原告没有证明被告已收到货物。该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原、被告曾就货物质量及付款问题进行协商,后原告承诺修复设备后,被告方才支付5万元。目前原告提供的设备未经安装调试,仍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不应支付货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协议中约定被告(需方)向原告(供方)购买价值12.4万元的消防水泵设备。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武昌中大长江紫都工地,运费及包箱费由供方承担,卸货由需方承担,卸货至地面。货到工地付至全款的85%,安装调试合格后付至全款的95%,5%为质保金。供方每迟延一天交货,按货款总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因为供方的原因3个月未交货,需方有权解除合同,供方并应支付合同金额30%的违约金。需方每迟延一天支付到期货款,按货款总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超过3个月未支付到期货款,供方有权解除合同,需方并应支付供方合同金额30%的违约金。货到当场验收,提出异议必须在货到现场15天内以书面形式提出。货到之日起两个月内未安装调试或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安装调试合格。质保期为24个月,期满保证金付清。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9月将消防水泵送到工地,但因为原、被告对卸货地点发生分歧,被告未当场对上述货物进行验收,亦未支付货款。后经协商被告于2011年12月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遭拒,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的消防水泵安装在长江紫都小区内,该小区的消防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在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其于2011年10月19日出具给原告的《联系函》一份,其载明:“我公司与贵公司于2011年7月21日就长江紫都消防工程消防水泵签订了购销合同,按合同约定应在25日工作日内送货到现场,但贵公司于2011年9月16日才送货至我方工地,现场验货时发现所供货物存在水泵破损等质量问题,所以我公司未签收。至今贵公司还未与我公司办理相关手续,请贵公司尽快将我公司所定设备全部送抵现场并派人到现场办理验货、交货手续,如在2011年10月20日还未办理移交手续,按合同约定第六条我方将解除合同,并按合同追究其违约责任,请贵公司尽快予以回复”。原告在庭审质证时否认收到此联系函。被告另提交了一份2011年11月30日落款为原告的《工作联系函》,其载明:“兹有武汉市熊猫昌盛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在此承诺:收到北京费尔消防技术工程武汉有限公司货款伍万元后,在一个星期内将中大长江紫都三期原合同中未送得消防水泵(型号)1台送至长江紫都三期泵房。另外把漏水的消防水泵机封修好,保证不漏水,运行正常。”原告在庭审质证中亦否认曾向被告公司出具该《工作联系函》,并申请对该《工作联系函》中原告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中南大司法鉴定中心(2012)文鉴字第5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工作联系函》上的印章与原告公司在工商部门年检时备案的公章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就该《工作联系函》的相关情况,本院向原、被告的经办人以及长江紫都的具体经办人进行了核实。确认原、被告双方曾因产品质量及付款问题进行过协商,后原告对消防水泵进行了维修和更换,被告亦向原告支付了货款5万元。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被告出具的联系函、银行付款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其他证据材料均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在提交给法院的《联系函》中已自认收到原告提供的消防水泵,该消防水泵现已安装调试后投入使用,消防工程已整体验收合格。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95%的货款。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供应的消防水泵目前仍存在质量问题及其自行对消防水泵进行了维修,故本院对被告的此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合同约定质保期为24个月,期满后质保金付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对合同签订时间及交货时间的陈述不尽相同,就是按照原告的陈述时间来看,原告仍存在逾期交货的事实,且其供应的消防水泵曾出现过质量问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67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费尔消防技术工程武汉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市熊猫昌盛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7800元;二、驳回原告武汉市熊猫昌盛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410元,邮寄费46元,共计1456元,由原告武汉市熊猫昌盛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6元,由被告北京费尔消防技术工程武汉有限公司负担700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北京费尔消防技术工程武汉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佳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