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尾中法刑一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20-06-01
案件名称
陈烈奖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陈烈奖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汕尾中法刑一终字第23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陈烈奖,外号“老尾”,男,1983年12月4日出生于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试验区,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住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试验区,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烈奖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2年4月6日作出(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烈奖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陈烈奖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抗诉认为:原判仅因为被告人陈烈奖于2011年10月27日,10月30日的通话记录,均显示属陈烈奖拨打何某的电话,与何某的证言证实购毒时是拨打陈烈奖的手提电话不相符,又何某的证言证实同月24日13时许,他拨打陈烈奖的手提电话联系后向其购买“K”粉,但该段时间没有陈、何的通话记录证实,故对此三次贩卖毒品认为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只认定2011年10月10日、21日二次贩卖毒品的事实,从而对被告人陈烈奖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该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方面确有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被告人陈烈奖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情节严重,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汕尾市人民检察院以汕检公支刑抗【2012】2号支持刑事抗诉意见书,支持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对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提出的抗诉,认为被告人陈烈奖的供述与证人何某的证言在贩毒的时间上基本是一致的,对贩毒的次数、金额也是吻合的,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陈烈奖贩卖毒品五次的事实,原审判决属于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方面确有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建议二审依法纠正。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剑勇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陈烈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骆金声审判员 钟荣军审判员 陈朝伟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晓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