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闫金栋与被告张创业、赵新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民初字第329号原告闫金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东营市。被告张创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被告赵新杰,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东营区。原告闫金栋与被告张创业、赵新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金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创业、赵新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金栋诉称,2011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张创业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4日至2011年12月23日。被告赵新杰为担保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现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张创业、赵新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被告张创业向原告闫金栋借款50000元,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能还款。被告赵新杰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张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张创业、赵新杰之间分别存在借贷和保证关系,双方的借贷及保证行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引起诉讼系被告张创业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赵新杰未能及时履行保证义务所致,被告张创业、赵新杰对此应负民事责任。被告张创业应按约定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赵新杰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赵新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创业追偿。被告张创业、赵新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创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闫金栋借款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赵新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赵新杰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借款人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清丽审 判 员 韩国东人民陪审员 崔永志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苟美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