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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津高民四终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3-11-25

案件名称

诺勒斯卡特里亚皮尔有限公司、富国皮革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p.MsoNormal,li.MsoNormal,div.MsoNormal{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font-size:10.5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p.MsoFooter,li.MsoFooter,div.MsoFooter{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ab-stops:center207.65ptright415.3pt;layout-grid-mode:char;font-size:9.0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p.MsoDate,li.MsoDate,div.MsoDate{margin-top:0cm;margin-right:0cm;margin-bottom:0cm;margin-left:5.0pt;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div.Section1{page:Section1;}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津高民四终字第1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诺勒斯卡特里亚皮尔有限公司(KNOLES&CARTERLAPIEL,INC)。法定代表人:MasudSultan(马苏德·苏坦纳),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富国皮革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慈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一君,上海新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诺勒斯卡特里亚皮尔有限公司(KNOLES&CARTERLAPIEL,INC)(以下简称皮尔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富国皮革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国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0)一中民五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耿小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彤、代理审判员唐娜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富国公司作为卖方与皮尔公司分别于2009年2月27日和3月6日签订了合同号为NSRL/D-0006572、NSRL/D-0006575、NSRL/D-0006577三份合同。货物名称为羊羔皮全色、VogueDp颜色黑色、NZD级颜色黑色/褐色,CNF天津,总价款为636734.66美元。合同约定:皮尔公司应当在发运前支付30%的货款,余款应当在发票日期后的45天内支付,交货地点为天津,交货日期起28天后,不接受退货,不认可索赔。2009年3月19日,富国公司收到皮尔公司支付部分货物30%的货款共计47020.40美元,富国公司于2009年3月23日及24日开具发票四张,并于2009年3月26日按皮尔公司要求将价值156734.66美元的266箱货物交于案外人天津市富尔派皮革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尔派公司),余款109714.26美元皮尔公司至今未付。富国公司因为皮尔公司未在其开具发票日期后的45天内支付上述余款,所以没有再行发货。原审法院另查明,富国公司、皮尔公司案外已履行完毕两份合同中的收货单位均为富尔派公司,并且富国公司均向富尔派公司开具发票。富国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认为皮尔公司在收到货物后,拒绝支付余款,其行为已经给富国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一)皮尔公司立即支付欠款共计109714.26美元,并支付从2009年6月6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二)皮尔公司承担送达费95美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应当适用与合同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所以本案的审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富国公司与皮尔公司签订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合同约定,严格按约履行。皮尔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109714.26美元,显系违约,皮尔公司应支付富国公司货款109714.26美元及上述款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美元同期存款利率自2009年6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关于皮尔公司主张富国公司是向富尔派公司开具的四张发票而不是开具给皮尔公司,所以皮尔公司因没有收到富国公司开具的发票无法支付余款,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案外已履行完毕两份合同中的收货单位均为富尔派公司,并且富国公司均向富尔派公司开具发票,且本案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天津,因此双方当事人的交易习惯一直是富国公司向富尔派公司开具发票,故皮尔公司的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皮尔公司关于双方当事人对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问题,已经达成了共识,富国公司也同意将货物退回富国公司处的主张,因皮尔公司提交的证明上述主张的三份电子邮件属于域外形成的证据未经公证、认证,不予采信,故皮尔公司的该主张,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皮尔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富国公司109714.26美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09年6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美元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如果皮尔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87元、送达费95美元,均由皮尔公司负担。皮尔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0)一中民五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富国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三)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富国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于案件事实认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遂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予以纠正。富国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双方的营业地分别位于美利坚合众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而两国均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双方当事人亦未在合同中约定排除该公约的适用,故本案应当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涉案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签订后,卖方富国公司按照约定发运了货物,并开具了发票。买方皮尔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发票日期后45天内支付剩余货款,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六十一条第(1)款(a)项“如果买方不履行他在合同和本公约中的任何义务,卖方可以行使第六十二条至第六十五所规定的权利”以及第六十二条“卖方可以要求卖方支付价款、收取货物或履行他的其他义务,除非卖方已采取与此一要求相抵触的某种补救办法”的规定,富国公司要求皮尔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09714.26美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七十八条“如果一方当事人没有支付价款或任何其他拖欠金额,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对这些款项收取利息,但不妨碍要求按照第七十四条规定可以取得的损害赔偿”的规定,富国公司要求皮尔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美元同期存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自2009年6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未付款原因,皮尔公司主张:(一)富国公司的四张发票是向案外人富尔派公司开具的,故其因未收到富国公司开具的发票而无法付款。(二)双方当事人均已认可皮尔公司收到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富国公司亦同意退货。对此,本院认为,富国公司按约将货物发运给皮尔公司在天津的来料加工单位富尔派公司,并按照来料加工贸易方式,向进口货物报关单记载的收货人富尔派公司出具了发票。且在双方当事人案外已履行完毕的两份合同中,也是按照上述贸易方式,由富国公司向富尔派公司开具发票,皮尔公司见票后亦均向富国公司进行付款。故双方在业务往来中已经形成了履行此种贸易的交易习惯,皮尔公司应按照以往的交易习惯,向富国公司支付涉案款项。另,皮尔公司用以证明其收到的货物不符合约定、富国公司同意退货这一事实的三份电子邮件,属于域外形成的证据未经公证、认证,富国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皮尔公司也未实际退回货物。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未予采信,并无不当。据此,皮尔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但最终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87元,由上诉人诺勒斯卡特里亚皮尔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耿小宁代理审判员李彤代理审判员唐娜二○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李善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