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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商初字第1309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蔡阿伍与林孝和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阿伍,林孝和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商初字第1309号原告蔡阿伍。委托代理人曹高敏。被告林孝和。原告蔡阿伍为与被告林孝和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李江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阿伍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高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孝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阿伍诉称:被告林孝和系个体工商户瑞安市望盛印刷机械制造厂业主。2011年9月2日,原、被告对此前双方翻沙加工业务进行结算,被告林孝和以出具领款凭证的形式,确认结欠原告蔡阿伍翻沙加工费60000元。被告林孝和至今没有偿付该款。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林孝和偿付翻沙加工费60000元。原告蔡阿伍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的户籍证明和个体工商户瑞安市望盛机械制造厂登记情况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领款凭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2日经结算,结欠原告翻沙加工费60000元的事实。被告林孝和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林孝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且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据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蔡阿伍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翻沙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孝和结欠原告加工费应当偿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孝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蔡阿伍翻沙加工费60000元。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林孝和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李江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鲍仁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