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1326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周章梅与张红云、安徽润安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章梅,张红云,安徽润安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1326号原告:周章梅,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勤,女,汉族,1967年11月28日出生。被告:张红云,个体户。被告:安徽润安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双七路被北瑶海公园南大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濉溪路278号财富广场2期A座16层。负责人:藏党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礼菊。原告周章梅与被告张红云、安徽润安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安货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越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章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勤,被告张红云,被告永诚财险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礼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安货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章梅诉称,2011年5月20日5时30分,张红云驾驶皖A×××××号车沿塘杨路行驶至塘杨居委会路段时,与我驾驶电动自行车侧面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认定,张红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承担责任。皖A×××××号车系张红云所有,挂靠润安货运公司经营,以润安货运公司为被保险人向永诚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请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12959元,误工费41990元,护理费4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920元,交通费300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900元,鉴定费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电动车损失870元,计6878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红云辩称,本案事故事实,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707元,并赔偿1300元,事故车辆已向永诚财险安徽分公司,请依法判决。被告润安货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永诚财险安徽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相关赔偿数额过高,请依法核实,诉讼费及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5时30分,张红云驾驶皖A×××××号车沿塘杨路行驶至塘杨居委会路段时,与周章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侧面相撞,造成周章梅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认定,张红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章梅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周章梅于2011年5月20日在肥东县中医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头皮下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医嘱建议住院(暂拒)等,同年5月23日至6月4日,周章梅在该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时左小腿伤口无红肿,无渗出,多处仍青紫,医嘱休息2周等。2012年2月23日至3月22日,周章梅第二次在该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小腿创伤性皮下粘连,出院医嘱适当功能锻炼,保暖避风寒,随诊等。周章梅治疗期间还数次在该院及安徽省立医院门诊治疗,病历几次载建议休息医嘱,其中安徽省立医院2012年2月14日MR诊断报告单载有“左踝关节腔少量积液”等诊断意见。周章梅治疗期间自行支付医疗费12959元,张红云支付1707元。本案审理期间,周章梅申请对其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残等级予以鉴定,本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同德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出具皖同[2012]临鉴字第F7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所根据《道路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有关标准,鉴定周章梅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丧失功能不足10%,不构成伤残等级。周章梅支付鉴定费850元。周章梅系肥东县店埠镇唐杨居委会居民,本案事故发生前在肥东现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从事油漆工作。张红云系皖A×××××号车的实际车主,挂靠润安货运公司经营,以润安货运公司为被保险人向永诚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事故发生后,张红云已赔偿周章梅13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原告治伤的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保险单,车旅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有关证明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过错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公安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所作的事故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张红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润安货运公司系皖A×××××号车的挂靠单位,应对张红云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永诚财险安徽分公司是皖A×××××号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周章梅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参照安徽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2011年的相关统计数据,结合原、被告双方开庭审理时的意见,具体确定为,医疗费14666元,根据原告治疗的出院记录及数次门诊治疗医嘱,原告因本案事故持续误工,误工期限算至2012年4月5日为322天,误工费为322天×36376元/年÷365天=32091元,护理费为43天×28534元/年÷365天=3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天×20元/天=860元,营养费43天×20元/天=86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鉴定费850元,电动车损失酌定为850元。本起事故给周章梅的身体、精神均造成一定损害,周章梅应当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根据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行为方式及其所造成的后果,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4000元。周章梅的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57839元。周章梅的上述损失,由永诚财险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皖A×××××号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相应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2091元,护理费3362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车损失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计50603元;周章梅的其他损失,医疗费4666元,鉴定费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营养费860元,计7236元,由张红云、润安货运公司连带赔偿;永诚财险安徽分公司主张皖A×××××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因张红云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公司享有20%的免赔率,该主张系当事人之间的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不违背法律的强行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核定,永诚财险安徽分公司对张红云、润安货运公司赔偿的款项,在其承保的皖A×××××号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236元-鉴定费850元)×(1-20%)=510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皖A960**号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相应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章梅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50603元(其中张红云已赔偿3007元)。二、被告张红云、被告安徽润安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周章梅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7236元。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被告张红云、被告安徽润安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赔偿的款项,在其承保的皖A960**号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109元。上述一、二、三项合计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章梅54832元,支付被告张红云8**元,计55712元。(银行转帐的付款方式--收款单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肥东县支行,账号:13×××48)。四、驳回原告周章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张红云、被告安徽润安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越琪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尹中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