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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刑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龚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龚某;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8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因本案于2012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8日,被告人龚某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麦德龙超市对面路边停车棚,采用直接推走的方式,窃得卜某停放在此的“莫拉克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在转移赃物过程中被抓获。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545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卜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卜某的证言、发票;证人金某、陈某的证言;关于对电动自行车的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8日起至2012年8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 潇人民陪审员  叶静舟人民陪审员  高 翔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国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