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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周国江、周发生制作、复制、出版、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江,周发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1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国江,农民,家住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2年2月26日被传唤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周发生,农民,家住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2年2月26日被传唤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9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国江、周发生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军路、被告人周国江、周发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至2012年2月期间,被告人周国江多次购入疑似淫秽光盘,后被告人周发生、周国江在慈溪市长河镇宁丰村长河老街、沧田菜场附近贩卖上述光盘,从中牟利。2012年2月26日,民警在长河镇宁丰村陆兴路*号被告人周国江的暂住房内查获名称为“酒店服务”、“亚洲少妇”、“重庆辣妹”等疑似淫秽光盘2200余张。经鉴定,其中2107张属淫秽物品。被告人周国江、周发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国江、周发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王某、汪某、童某、曹某、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移交物品清单、慈溪市公安局鉴定报告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周国江、周发生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国江、周发生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国江、周发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违禁品淫秽光盘,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国江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6日起至2018年2月2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周发生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淫秽光碟二千一百零七张(均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金  藕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人民陪审员 沈  丽  萍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百六十三条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