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乳诸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于某与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乳诸民初字第143号原告:于某,护士。被告:姜某,工人。原告于某与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被告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稳定的夫妻感情,现我与被告已经无法共同生活,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具状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姜某辩称:我与原告没有什么矛盾,我对家庭也��是不负责任,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于某要求与被告姜某离婚,被告姜某不同意离婚,且原告于某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本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一份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现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应认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另外,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于某与被告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振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