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民终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浙江特陶集团公司与王美萍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美萍,浙江特陶集团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民终字第4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美萍,系原审被告王益发之女。委托代理人:周正萍,浙江高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特陶集团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鹿城路375号。法定代表人:蒋庆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合敬,浙江金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美萍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1)温鹿民初字第1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系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在此之前,原审被告王益发已于2011年10月23日死亡,而原审法院仍将其作为当事人进行判决,显属程序违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鹿城区人民法院(2011)温鹿民初字第116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王美萍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宗波审 判 员 李晓光代理审判员 蔡蓓蓓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曾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