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镇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徐勤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勤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刑初字第3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勤,男,1984年1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骆兴家园**号***室。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2〕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勤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徐勤饮酒后驾驶小型汽车沿329国道线由北往南行驶至173KM+700M(骆驼忆咖啡店门口)处时,遇黄亚国驾驶小型汽车由西往东驶入329国道线西侧机动车道并停车等候,车的前部与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黄亚国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徐勤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徐勤血液乙醇浓度为24.9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徐勤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徐勤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人民币十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徐勤的身份证明、接处警单、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宁波市第七医院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现场照片,证人王婧婧、王长奎、陆宏梁、王秀英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司法鉴定事务所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徐勤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徐勤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徐勤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4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小丽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沈国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