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秀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桂林市民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华荣、莫燕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市民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张华荣,莫燕嘉,刘弯弯,张发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秀民初字第74号原告桂林市民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秀峰区中山中路43号盛业大厦5楼5-9。法定代表人李翠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选举,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唐忍,广西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华荣。被告莫燕嘉。被告刘弯弯。被告张发军。原告桂林市民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华荣、莫燕嘉、刘弯弯、张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林市民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选举、唐忍及被告刘弯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华荣、莫燕嘉、张发军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林市民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1日,被告张华荣、莫燕嘉与原告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约定该二人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即从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月利率为2%,双方同时约定上述借款按12个月分期归还,逾期还款的则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付50%),同时对未付的利息按前述罚息计收复利。此外,在该合同中特别约定,如借款人在本合同期限内连续两个还款期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被告刘弯弯、张发军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在该《借款及保证合同》中签字确认。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9月2日将3万元汇入张华荣的银行账户。之后被告除了归还第一期的部分借款本息外,并未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400元及利息2410.8元(利息暂计至2011年12月1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四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之日),2、四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5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桂林市民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及保证合同、还款计划,证明张华荣、莫燕嘉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张发军、刘弯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进账单、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于2011年9月2日将3万元汇入张华荣的银行账户;3、承诺书,证明被告刘弯弯向原告承诺履行保证还款义务;4、利息计算表,证明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及数额;5、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1500元。被告刘弯弯答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我已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1250元。被告刘弯弯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收条,证明刘弯弯于2011年10月9日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250元。被告张华荣、莫燕嘉、张发军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华荣、莫燕嘉、张发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自行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刘弯弯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其主张原告证据3系其在原告的胁迫下出具的,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因被告刘弯弯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出具承诺书时受到他人胁迫,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对刘弯弯提交的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主张该1250元应先偿还第一个还款期内的利息600元,剩余的650元偿还第一个还款期内应归还的借款本金,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因在被告刘弯弯提交的收条中载明:“今收到刘弯弯交来张华荣贷款本金人民币大写壹仟贰佰伍拾元整”,由此可知,在刘弯弯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时,双方系对所还款项的性质达成了一致,既共同确认该1250元系归还借款本金,故本院对刘弯弯提出所还款项1250元系归还借款本金的主张予以支持。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张华荣、莫燕嘉、刘弯弯、张发军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约定由张华荣、莫燕嘉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3万元,刘弯弯、张发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借款及保证合同》中载明:“贷款人(原告)根据借款人(被告张华荣、莫燕嘉)的申请,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叁万元整。本合同的借款期限为壹年,即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本合同所载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支付凭证所载日期不一致的,借款期限起始日(即起息日)以首次划款时的贷款支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借款利率: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内执行,执行月利率20‰,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计算。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到期日(含当日)前按照借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逾期利息加上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借款划入借款人开立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或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户名:张华荣,账号:62×××48,开户行:桂林银行西华门支行。还款付息方式: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偿付详见还款计划表。提前收回贷款,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事项或合同条款规定的影响贷款安全的因素,贷款人有权在任何一项或多项情形发生时,要求借款人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等)。贷款人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8、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本付息的,借款人未按照还款计划表还本付息,在贷款人发出《逾期还本付息催收通知单》规定的偿付期限内仍未偿付的;在本合同期内连续两个付款期或累计三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该《借款及保证合同》同时约定:“为确保合同的履行,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只要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只要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就要按贷款人要求履行连带还款义务。保证责任范围: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向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费、执行费、律师服务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则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亦相应提前履行。借款人不依本合同的规定付足应付的任何款项、费用,贷款人可采取必要的途径或方式追索,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负责;贷款人为保障本身利益而先行垫付的费用,有权随时向借款人追索。本合同自各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此外,在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还款计划表》中载明截至2011年10月5日,被告应归还借款本息3200元(本金2600元,利息600元),之后在每月5日前应归还借款本息3100元(本金2500元,利息600元),直至2012年9月5日止。2011年9月2日,原告依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将借款本金30000元汇入合同中指定的被告银行账户。2011年10月9日,被告刘弯弯代张华荣归还了贷款本金1250元。之后四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2011年9月23日,被告刘弯弯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承担还款责任。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5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及保证合同》、还款计划、进账单以及借款凭证可知,原告与被告张华荣、莫燕嘉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两被告在获得借款本金30000元后,并未按照《借款及保证合同》中约定的期限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根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要求被告张华荣、莫燕嘉支付利息并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因《借款及保证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被告刘弯弯、张发军应对张华荣、莫燕嘉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同时约定了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代理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弯弯、张发军对被告张华荣、莫燕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应归还借款本金的具体金额:鉴于被告刘弯弯在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1250元后,四被告均未再履行还款义务,故本案中四被告共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750元(30000元-1250元)。应归还借款利息的具体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借款及保证合同》中约定被告在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时的利息系按月利率20‰计付,该利率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在还款期内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0‰计付;鉴于《借款及保证合同》中对逾期还款及贷款被宣布提前到期后所应支付罚息及复利的约定计算利率已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逾期还款及贷款被宣布提前到期后的利息应一并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一、2011年9月2日至2011年12月5日的利息计算。因原告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提前收回剩余的全部借款本息,故在2011年12月6日之前的逾期还款利息应以当期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依据进行计算:1、第一个还款期内的利息(2011年9月2日至2011年10月5日),依据《借款及保证合同》的约定为600元(30000元×20‰);2、第一个还款期未按时还款的逾期还款利息,鉴于刘弯弯于2011年10月9日才归还了借款本金1250元,故在2011年10月6日至2011年10月8日期间,该利息应为5.29元(2600元×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360天×3天×4倍),在2011年10月9日至2011年12月5日期间的利息为53.07元[(2600元-1250元)×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360天×58天×4倍]。2、第二个还款期(2011年10月6日至2011年11月5日)内的利息,依据《借款及保证合同》的约定为600元(30000元×20‰);第二个还款期未按时还款的逾期还款利息:计算天数为30天(2011年11月6日至2011年12月5日),共计50.83元[第二期未归还的借款本金2500元×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360天×30天×4倍]。3、第三个还款期(2011年11月6日至2011年12月5日)内的利息,依据《借款及保证合同》的约定为600元(30000元×20‰)。上述利息共计1909.19元。二、因被告已连续两个还款期(2011年9月2日至2011年11月5日)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根据《借款及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剩余的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鉴于原告系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故从该日起,四被告应归还的利息应以2875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华荣、莫燕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750元及利息1909.19元(利息暂计至2011年12月5日,之后的利息以2875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二、被告张华荣、莫燕嘉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500元。三、被告刘弯弯、张发军对被告张华荣、莫燕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96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296元(原告已预交),由四被告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6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钟 勇人民陪审员 刘孔钿人民陪审员 杨林珍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菲菲第1页共11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