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乐客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民事判决书152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52号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区××路××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蔡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阳江市××岗××东村岗××东××号,身份证号码×××2843,系公民代理。委托代理人:薛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乐客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区××街道××社区××路××号××商业中心第××栋××至××楼。法定代表人:罗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广东奥��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乐客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某、何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胡某,到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4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玩具刀(疾影)”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0年11月17日获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1030140981.2。2010年12月,原告将上述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取得了较好的市场经济效益。2011年8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购得“玩具刀(疾影)”一个,广州公证处对该购买过程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原告认为,被告生产销售与原告上述外观设计专利几乎相同的涉嫌侵权产品“玩具刀(疾影)”,该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对比,其外形特点与原告专利产���几乎完全相同,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侵权行为;2、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向本院口头答辩称:1、销售涉案产品的商铺目前已经停止营业,不再有侵权行为产生;2、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东莞市常平潮盛精品批发部,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放弃权利声明》,用以证明其他专利权人放弃了全部权利;2、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授权公告文本,用以证明本案专利法律状态;3、专利登记簿副本,用以证明本案专利法律状态;4、《公证书》及公证封存被控侵权产品,用以证明被告销售侵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确认原告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为���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抗辩证据:1、《潮生精品礼品批发行销售清单》;2、(2012)粤莞东部第006470号《公证书》。上述两份抗辩证据,用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东莞市常平潮盛精品批发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抗辩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不确认抗辩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抗辩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确认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4日,原告、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玩具刀(疾影)”的外观设计专利,获得授权,公告授权日为2010年11月17日,专利权人为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奥××动漫玩具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030140981.2,专利证书号第1385242号。本案专利年费缴纳至2013年4月13日。2012年2月21日,广东奥××动漫玩具有限公司,出具了书面《放弃权利声��》,声称放弃本案所涉及的实体及程序权利。2011年8月2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来到被告处,以人民币165元的价格,购得玩具一批(包括被控侵权产品),并现场取得发票、电脑小票、刷卡单各1张。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监督了上述购买过程,封存了被控侵权产品,并于2011年12月15日出具了一份《公证书》[(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33385号]。被告当庭确认销售了该被控侵权产品,确认出具了该发票、电脑小票、刷卡单。当庭比对本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比对结果:两者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上的差异,两者整体构成近似(详见本判决书附件)。被告提供《潮生精品礼品批发行销售清单》、(2012)粤莞东部第006470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东莞市常平潮盛精品批发部。查,《潮生精品礼品批��行销售清单》只是打印件,无印章确认;(2012)粤莞东部第006470号《公证书》只证明被告委托代理人购买一批玩具的时间是2012年5月7日。原告指控被告实施了销售侵权行为。原告在本案中请求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授权公告文本、专利登记簿副本、公证书、公证封存被控侵权产品、放弃权利声明、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案“玩具刀(疾影)”的外观设计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权后,依法缴纳了专利年费,本案专利权现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广东奥××动漫玩具有限公司,对本案外观设计专利享有专利权。因广东奥××动漫玩具有限公司出具了书面《放弃权利声明》,声称放弃本案所涉及的实体及程序权利,因此,原告���本案享有独立诉权。本案的争论焦点有三,一是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的问题;二是如落入,被告是否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以及被告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三是被告关于“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关于争论焦点之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的问题。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侵犯授权外观设计,应看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较,以普通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看是否引起误认或混淆为标准,实行要部观察,整体视觉效果综合判断。经比对,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种类即“玩具刀”产品上,本案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授权设计,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上的差异,两者整体构成近似(详见附件一对比图),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关于争论焦点之二,如落入,被告是否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以及被告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本案侵权产品系原告通过公证程序、在被告经营地点购得,被告当庭予以确认,并出具了销售侵权产品的发票、电脑小票、刷卡单,故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争论焦点之三,被告关于“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被告提交的抗辩证据,既不是正式发票、也不是供货合同、同时也无印章确认,且被告公证购买实物时间在原告起诉之后,故本案被告提交的抗辩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侵权产品与东莞市××潮××精品批发部具有唯一性、对应性、排他性的关系,因此,被告提交的抗辩证据,不能证明来源于东莞市××潮××精品批发部,被告关于“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抗辩,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因原告在本案中未能提交因被告侵权行为给其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证据,且被告侵权获利数额也不能准确查清,故本院综合侵权产品销售价格、被告销售侵权行为性质,以及其他具体侵权情节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原告在本案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全部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乐客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本案“玩具刀(疾影)”(专利号为ZL201030140981.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二、被告深圳市乐客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 翠 华代理审判员 江 剑 军代理审判员 杨 馥 维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京霖(兼)附一法律条文附二:对比图片附一:对比图片外观设计专利玩具刀(疾影)侵权产品附二:法律条文共8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3、《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