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善西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周某与许某甲、许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许某甲,许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西民初字第81号原告:周某。被告:许某甲。被告:许某乙。原告周某与被告许某甲、被告许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建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许某甲、被告许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起诉称:其育有三个子女,其丈夫许春林于2005年3月去世,其长女许美娟于2011年1月因交通事故过世。现其年岁已高,无生活来源,经济困难,被告许某甲、许某乙婚后一直未尽到赡养母亲的义务,没有向其支付过生活费用,其生活完全依靠本人,现其无固定居所,故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从判决之日起每月各支付200元赡养费;2、要求两被告提供原告住所,或提供相应房屋租赁费用;3、要求两被告平均负担原告今后的医疗费;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要求居住楼下西边一间及最西面一间,另外还要求继续在西塘租住几年,房租自己付。许春林在世时就与许某甲吃开、承包田分开并已荒掉。许某乙尽赡养义务的。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周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2、嘉善县公安局西塘派出所证明2份,主要内容为:许春林于2005年3月8日死亡;许美娟于2011年1月15日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许某甲答辩称:其父亲去世的时候,许美娟把原告带到外面去了,原告走的时候亲口说不用我们管了,原告走的时候还拿走了2000斤稻谷,把门锁掉;其父亲去世丧葬费共花了7000元左右,礼钱不到4000元,其贴3000元,许美娟和许某乙还说多了钱为什么不给母亲;如其要种(父母的)承包田,许美娟和许某乙说要拿出300元一年,结果田荒到现在已八年;2011年初八的时候把房子打扫干净,但原告不愿意回来住。其同意抚养原告周某,可以回家里住,但不同意她在外面租房子。庭审中被告许某甲陈述:矛盾主要是因为父母只顾外面,不顾自己家里;父亲去世后没有向母亲支付过赡养费。同意付母亲每月200元的赡养费;同意留出最西边的一间房屋给她住;同意负担母亲今后除去医保报销部分外的医疗费,与许某乙一人一半;被告许某甲坚持要求原告回家住,否则不履行赡养义务。被告许某甲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许某乙答辩称:如果许某甲不愿意赡养母亲,其会赡养的。庭审中被告许某乙陈述:母亲和许某甲之间主要是为经济问题,父亲去世后母亲主要是许美娟在照顾,其意见原告仍在西塘租房子住。被告许某乙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下列证据:3、被告许某甲、被告许某乙的户籍证明各1份,主要内容为:两被告的身份情况。4、照片二组,主要内容为:被告许某甲家东汇村前村22号的房屋及承包田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许某甲、许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亦无异议;故本院均予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周某与其丈夫许春林育有三个子女,即长女许美娟、长子许某甲、次子许某乙;原告丈夫许春林于2005年3月去世,原告长女许美娟外嫁并于2011年1月因交通事故过世,原告次子许某乙离家做上门女婿。原告周某与其丈夫许春林与被告许某甲一起居住在嘉善县西塘镇东汇村前村21号、22号,在共同生活期间,与被告许某甲及其妻产生矛盾且较深。原告丈夫许春林去世后,原告周某就离家在外居住,现租住在本县西塘镇;原告现年岁已高,无生活来源,经济困难;原告因与被告许某甲及其妻存在较深矛盾,暂不愿回家居住。被告许某甲一直未尽赡养母亲即原告周某的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尽赡养义务,两被告均同意赡养原告,但因被告许某甲坚持要求原告回家居住,而原告、被告许某乙均不同意原告回家居住,致使案件经多方努力调解无果。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被告许某甲、许某乙系原告的亲生儿子,在原告年岁已高,无生活来源,经济困难的情况下,应当依法切实履行自己的赡养义务,以便能使原告安度晚年;原告有自愿选择居住的权利,原告暂不同意回家居住,有一定的原因,作为子女,理应予以尊重,被告许某甲不应以原告必须回家居住作为履行赡养义务的条件,故其就此提出的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某甲、被告许某乙应自2012年6月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周某赡养费200元(支付方式:每年分两次支付,分别于每年1月底前各支付1200元,7月底前各支付1200元;2012年6月的赡养费各200元,应于2012年7月底前一并支付);二、原告周某以后发生的医疗费用(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由被告许某甲、被告许某乙各半负担(支付结算方式:原告周某可视情况要求两被告先行垫付、或自行支付,之后凭报销后的相关票据结算、支付);三、嘉善县西塘镇东汇村前村22号楼下西面一间及最西面一间(披屋)由原告周某居住使用,被告许某甲应清空上述房屋内堆放的物品。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原告申请缓交),由被告许某甲、被告许某乙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建强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曹 律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