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刑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祝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刑初字第51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冒名张金龙、祝奇才),农民。2001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2年1月15日刑满释放;2004年6月13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治安拘留7日;2004年9月22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治安拘留7日;2004年12月20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治安拘留15日;2004年12月31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劳动教养期限自2004年12月20日起至2005年12月19日);2006年7月30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07年1月3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07年1月18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劳动教养期限自2007年1月3日起至2008年7月2日);2008年5月12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12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2)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9日14时左右,被告人祝某在本市西湖区文三路高新数码城后面的停车棚,趁无人之机,采用扳手撬锁再搭电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付某的绿源牌TDP0727-1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685元。2012年3月19日19时左右,被告人祝某在本市西湖区教工路88号立元电子城南区101号杭州凤帆计算机有限公司门口,趁无人之机,采用搭电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承乾超的绿源牌TDP0412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144元。2012年3月20日4时许,被告人祝某在本市江干区笕桥镇黎明村一组9号楼下的后院内,趁无人之机,采用推行的方式,窃得程某的金耐克牌翔龙TDP024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49元。后被告人祝某在携赃逃离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该辆金耐克牌电动自行车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生情况报告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害人付某、承乾超、程某的陈述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祝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部分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对该部分犯罪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祝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祝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2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未追回的赃物责令被告人祝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宗 盼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