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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商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山东龙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东营胜通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韩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龙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东营胜通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韩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商初字第81号原告山东龙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开发区沂州路金水小区*栋*号。法定代表人巴松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华,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营胜通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区西四路以西、广蒲沟以北。法定代表人金淑英,执行董事。被告韩建。原告山东龙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营胜通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韩建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营胜通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韩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龙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7月6日,被告与山东蓝海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上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购买蓝海土地及房屋一宗,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2009年5月份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东营区法院,后上诉,经东营中院调解被告东营胜通驾驶员培训公司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90日前支付蓝海公司1147万元,原告和被告韩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清偿责任,2011年6月7日东营区人民法院强制从原告帐户中扣划754900元。后原告向被告东营胜通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为清偿款754900元、利息198085.7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东营胜通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韩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6日,山东蓝海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营胜通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及地上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合同,原告作为东营胜通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的担保人,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东营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后,东营胜通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山东蓝海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至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主要内容有:一、协议签订后15日内,东营胜通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山东蓝海股份有限公司50万元;二、协议签订之日起60日内,东营胜通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山东蓝海股份有限公司300万元;三、协议签订后90日内,东营胜通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将余款797万元一次性付清;被告韩建与原告山东龙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东营胜通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山东蓝海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价款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东营胜通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韩建、山东龙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作出(2010)东执字第1633-3号执行裁定书,于2011年6月7日划拨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东城支行帐户16×××18上的存款208200元、1615002219200223704上的存款546700元,合计754900元。2012年3月30日本院依法退回原告山东龙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过付款85660元。剩余款项669240元被告东营胜通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韩建至今未偿还原告山东龙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告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代为清偿款754900元,利息76748.17元及其他费用13万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代为清偿款754900元,利息损失198085.7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及地上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合同复印件一份、(2009)东民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0)东商终字第61号调解书一份、(2010)东执字第1633-3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东城支行付款业务回单一份、转账发报录入一份、企业变更情况表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山东龙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东营胜通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韩建与山东蓝海股份有限公司均应按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山东龙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被法院强制执行代被告东营胜通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山东蓝海股份有限公司转让价款669240元,依法享有向被告东营胜通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东营胜通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其代为支付的欠款669240元,本院予以支持,剩余85660元因本院已退回原告,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将利息损失变更为198085.76元(自2011年6月7日计算至2012年6月6日,按贷款利率7.05%的4倍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76748.17元,因原被告双方未在合同及调解书中明确约定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损失36138.96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他费用13万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山东龙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韩建为被告东营胜通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价款提供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因未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由其两保证人平均分担,故被告韩建在被告东营胜通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东营胜通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韩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营胜通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龙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合同价款669240元、赔偿利息损失36138.96元;二、被告韩建在被告东营胜通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16元,由原告负担3486元,由被告负担99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2500元,由被告韩建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敏审 判 员  张海霞代理审判员  郭 娜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海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