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宁商终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南京百业光电有限公司与南京古平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南京缪港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晨,南京百业光电有限公司,南京古平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南京缪港网络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宁商终字第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晨,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峻,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百业光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长征,南京百业光电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卜庆,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南京古平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晨,南京古平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峻,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南京缪港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新明。上诉人徐晨因与被上诉人南京百业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业公司)、原审被告南京古平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平公司)、南京缪港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缪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09)玄民二初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晨及原审被告古平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峻、被上诉人百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庆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缪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百业公司原审诉称,古平公司、缪港公司均系徐晨控制,徐晨一直以两公司的名义与百业公司进行交易。徐晨曾出具一份书面声明,确认古平公司、缪港公司实为一家公司,并以其个人财产对上述交易提供担保。截至2008年11月7日,古平公司、缪港公司共欠货款501940元。后徐晨给付4000元,余款一直未付。百业公司经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古平公司、缪港公司、徐晨连带给付货款497940元及相应滞纳金(计算至2009年9月25日的滞纳金为141432.76元,自2009年9月26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予以计算),并由古平公司、缪港公司、徐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古平公司原审辩称,古平公司确认欠百业公司253940元,其仅以此为限承担还款责任。缪港公司原审未应诉。徐晨原审辩称其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百业公司与古平公司、缪港公司一直有业务往来。古平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徐晨,缪港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倪新明。2008年11月,古平公司、缪港公司共同向百业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古平公司、缪港公司两公司共欠百业公司货款501940元(古平公司257940元,缪港公司244000元),还款计划如下:2008年11月14日前还款50000元,2008年11月22日前还款50000元,2008年11月30日前还款50000元,2008年12月12日前还款70000元,2008年12月26日前还款80000元,2009年1月12日前还款100000元,2009年1月20日前全部还清。后徐晨仅还款4000元,余款古平公司、缪港公司、徐晨均未给付。原审庭审过程中,百业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1、说明一份,系徐晨向百业公司出具,内容为:古平公司和缪港公司为我徐晨与百业公司业务往来使用的二家公司实为一家。该份说明上还盖有古平公司和缪港公司印章。百业公司以此证明古平公司和缪港公司实为徐晨控制的一家公司,因此,对于所欠百业公司的债务,古平公司和缪港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徐晨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同时认为,其仅是古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缪港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且在百业公司提供的还款计划中,已经明确列明了两家公司各自所欠债务的金额,因此,相应还款责任应由各自承担。2、担保协议一份,徐晨作为担保人,为古平公司所欠百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徐晨、古平公司质证认为,因该份担保协议没有签署日期,具体担保哪笔债务不清楚。3、赊销协议一份,系古平公司于2008年1月15日与百业公司签订,该赊销协议第四条虽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即每天加收3‰的滞纳金,但授信额度、期限一栏为空白。百业公司以此证明,因赊销协议已约定了违约责任,其在起诉时,已自行作了调整。徐晨、古平公司质证认为,因授信额度、期限一栏没有填写,该赊销协议实际并未得到履行。原审法院认为,百业公司与古平公司、缪港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百业公司虽认为古平公司、缪港公司系徐晨控制的一家公司,应连带承担所欠债务,但从工商登记资料看,两家公司均系独立法人,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同一人。且还款计划也明确区分了两家公司各自所欠债务的金额,因此,还款责任应由两公司各自承担。担保协议虽没有签署日期,但徐晨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担保的是其他债务,因此,其作为担保人,应按约为古平公司所欠百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尽管双方在赊销协议中约定了违约责任,但因没有明确授信额度及授信期限,百业公司又不能证明因古平公司、缪港公司、徐晨未及时还款所受实际损失,故原审法院对相应滞纳金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古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百业公司货款253940元及相应滞纳金(自2008年11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予以计算)。二、徐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缪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百业公司货款244000元及相应滞纳金(自2008年11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予以计算)。四、驳回百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1019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5494元,由古平公司负担7749元,缪港公司负担7745元。宣判后,徐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古平公司与百业公司签订的赊销协议中没有具体的授信额度和授信期限,百业公司未提供任何履行该赊销协议的买卖合同或订单,因此,该赊销协议未实际履行。担保协议没有签署日期,无法确定担保协议何时生效,即无法确实担保协议是否是在还款计划出具日之前生效,所以,百业公司无法证明该担保协议是对还款计划的担保。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百业公司对徐晨的诉讼请求,并由百业公司承担本案二审期间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百业公司答辩称,2008年1月15日百业公司与古平公司签订赊销协议的同时即签订了担保协议,此后双方仍有业务往来,在2008年11月双方对账并签订还款计划后,未再发生业务往来,还款计划所涉款项是双方最终结算后的货款。徐晨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并且在签订还款计划之后徐晨也归还过相应的款项。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古平公司答辩称,其二审期间所有意见与徐晨一致。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为证明自己的答辩理由,百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合同有效期限为2008年1月22日至2008年3月1日的供方百业公司与需方古平公司的电脑订购单一份,电脑订购单第4条约定“供方收到需方的订单后,在三个工作日内将货物发出,需方若收到供方所发的货物与订单不符或未收到货物或有质量异议的,应在订单下达后15个工作日内向供方书面提出,否则视同已完整收到供方发出的符合上述订单所列货物全部要求的货物”;证据二、2008年2月13日的发货单一份;证据三、日期为2008年12月30日销货单位为百业公司、购货单位为古平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四份。上述三组证据证明,2008年1月15日之后,百业公司与古平公司之间发生过业务并产生相应货款,徐晨应对古平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经质证,徐晨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百业公司提供的该订单属格式合同,第4条明显加重古平公司的义务,应为无效;对证据二辩称是百业公司单方制作的,古平公司未实际收到发货单所列货物;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古平公司未收到该增值税发票,且发票的明细、数额与发货单均不吻合。本院认为,案涉赊销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赊销协议第七条约定“本协议由乙方(古平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家庭)自有财产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古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晨在该赊销协议中签字确认,故徐晨应对古平公司与百业公司间因履行赊销协议所欠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百业公司提交了电脑订购单及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证明其与古平公司在2008年1月15日签订赊销协议之后仍有业务往来,徐晨对此虽不认可,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徐晨称赊销协议未实际履行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徐晨应对其在2008年11月出具还款计划时明确的古平公司所欠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案涉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960元,由徐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郝莉坤代理审判员 夏奇海代理审判员 周宏跃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