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刘菊梅与张娟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菊梅,张娟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22号原告刘菊梅。被告张娟莉。上述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事,2009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约定2010年1月5日前归还,但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付所欠款项并支付利息。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收到原告借款12000元,于1月20日前还清。期限届满后,因该款未偿付,故原告于2011年12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的被告书写的借条一张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娟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菊梅借款1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1月2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6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有培人民陪审员 朱水旺人民陪审员 战和祥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润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