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裘国强与罗关德、童维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国强,罗关德,童维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132号原告:裘国强,男,196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裘忆辉,男,196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罗关德,男,196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童维春,男,197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裘国强为与被告罗关德、童维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国强的委托代理人裘忆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关德、童维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裘国强起诉称:2011年7月15日,被告罗关德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原告如数借出,同日被告罗关德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口头承诺到2011年底归还借款。被告童维春在借条的担保人一栏处签字,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届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被告罗关德未归还借款,被告童维春也未履行保证义务。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罗关德即时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被告童维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罗关德、童维春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罗关德于2011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由被告童维春提供担保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5日,被告罗关德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据一份,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童维春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据上签字,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至今,被告罗关德未归还借款,被告童维春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告裘国强与被告罗关德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已向被告罗关德履行出借借款的义务,被告罗关德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原告借款;被告童维春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童维春应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童维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关德追偿。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关德、童维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关德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裘国强借款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童维春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童维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关德追偿;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罗关德、童维春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顾保军代理审判员 马红伟人民陪审员 谢惠珍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虞芳玲附一: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