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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商提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9-03-13

案件名称

黄典厦与宁波成路双马塑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金朋委托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典厦;宁波成路双马塑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金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商提字第13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典厦,男,195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现住福建省南平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成路双马塑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朱田村。法定代表人:蒉惠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文勇,浙江文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金朋,女,196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申请再审人黄典厦因与被申请人宁波成路双马塑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简称双马公司)、原一审被告张金朋销售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甬民三终字第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浙民申字第95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于2012年3月5日立案受理再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黄典厦、被申请人双马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文勇、原一审被告张金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6年8月18日,一审原告双马公司起诉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称,2004年2月6日和2006年1月1日,双马公司和黄典厦各签订协议1份,约定由黄典厦负责销售双马公司的货物,期限分别自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和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协议对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具体约定。协议签订后,双马公司向黄典厦按约发运了多批货物,但黄典厦未能按约支付货款。2006年1月26日,黄典厦出具欠条1份,载明尚欠货款1105750元,并承诺于同年4月28日前付清,如未按约定时间支付,黄典厦应支付双马公司按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3倍确定的利息。后黄典厦一直未按约付款,现请求黄典厦、张金朋(系黄典厦之妻)支付货款1105750元及利息,以及双马公司为本案付出的差旅费10000元。黄典厦一审中答辩称:双马公司诉请货款1105750元并非事实,该金额计算有误,主要如下:(一)双马公司在计算2004年其与陈景武、南昌圣达塑业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的货款金额上均存有错误,分别多计算186200元和161000元;(二)黄典厦于2005年11月29日向双马公司付款153000元,而双马公司对账单中仅为123000元,少计算30000元;(三)黄典厦于2005年1月28日付款150000元,双马公司未入账;(四)黄典厦分别于2006年4月1日、6月27日、7月11日付款100000元、70000元、50000元,双马公司均未入账;故黄典厦实际积欠双马公司货款为284550元。另,双马公司诉请的利息及差旅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张金朋一审中答辩称,本案系销售代理合同所引发的货款结算纠纷,但销售代理合同均系黄典厦与双马公司签订并履行,张金朋作为黄典厦的妻子,并未参与销售代理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请求驳回双马公司对张金朋的全部诉讼请求。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4年2月6日和2006年1月1日,双马公司与黄典厦各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由黄典厦负责销售双马公司的货物,期限分别自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和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具体约定。协议签订后,双马公司向黄典厦发运了多批货物,黄典厦也支付了部分货款。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双方当事人就本案事实的主要争议是黄典厦所欠货款的金额。根据双马公司的举证,双方曾于2006年1月26日和3月7日进行了二次对帐。在二次对帐中黄典厦都确认其欠双马公司货款1105750元,黄典厦还提出了具体的还款计划。在2006年1月26日,黄典厦出具欠条时承诺货款在2006年4月28日之前付清,如未按时付清,应支付双马公司同期银行利率三倍的利息。庭审中黄典厦的代理人对对帐中形成的多份书证的真实性和自愿性均未提出异议。黄典厦的代理人虽认为对帐的结果有误,但未提供充分的依据,而且黄典厦本人经法院催告仍拒绝到庭对帐。因此,对双马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该对帐结果,应予采信。关于对帐以后,黄典厦的还款数额。黄典厦主张其对帐以后已还款220000元,双马公司经核实后也予以认可,故对黄典厦在对帐以后已还款22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认定黄典厦的欠款数额为885750元。据此,双马公司与黄典厦之间的货物销售代理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黄典厦未按约定向双马公司支付货款,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该债务为黄典厦、张金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黄典厦在付款计划中承诺如未按约定付款,逾期利息损失按银行的3倍利率计付,并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双马公司要求黄典厦、张金朋支付所欠货款和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银行借款基准利息的三倍自2006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双马公司诉请货款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双马公司对其旅差费损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黄典厦就货款数额提出的抗辩缺乏证据,不予采纳。张金朋主张该债务为黄典厦的个人债务,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也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12日作出(2006)甬仑民二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一、黄典厦和张金朋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双马公司货款885750元。二、黄典厦和张金朋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双马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货款8857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3倍从2006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双马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黄典厦和张金朋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1709元(含保全费6120元),由双马公司负担3499元,黄典厦、张金朋负担18200元。黄典厦、张金朋不服一审判决,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张金朋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也应通过执行程序解决而非在本案销售合同纠纷中解决;(二)一审判决未认定2004年4月16日陈景武销售合同和2004年12月24日南昌圣达塑业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中的货款价格有误,多算的186200元和161000元款项,应予扣除;另外,黄典厦于2005年1月28日付款150000元,一审未予扣除。综上,请求依法改判。双马公司二审中答辩称:(一)2004年4月16日陈景武销售合同和2004年12月24日南昌圣达塑业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中的结算单由黄典厦签字确认,且双马公司的产品报价单上也注明部分产品价格变动不另行通知;(二)黄典厦于2005年1月28日的150000元回款已在应收货款中扣除。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黄典厦在2006年1月26日出具给双马公司的欠条上确认欠双马公司货款1105750元,该欠款数额与黄典厦亲自签字确认的2006年1月26日的付款计划书、2005年度白象办结算单及2006年3月7日双方对帐的明细欠款帐单上的数额均相同,且黄典厦对以上书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也未举证证明其在签字时存在违背其真实意思或重大误解之情形,故对该欠条上的欠款数额予以认定。黄典厦认为双马公司计算的货款价格有误,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且不能对抗其签字确认的上述多份书证所形成的证据链,故对此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由于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黄典厦在出具欠条后归还了货款220000元,故黄典厦尚欠双马公司的货款为885750元。张金朋与黄典厦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张金朋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此债务为黄典厦的个人债务,故一审判决张金朋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9日作出(2007)甬民三终字第30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72元,由黄典厦、张金朋负担。黄典厦申请再审称:(一)黄典厦对2004年4月1日双马公司的提价单并未签字确认,对双马公司的提价行为没有认可,双方2004年度的结算应按照2004年2月6日签订的销售代理协议进行;2004年4月16日和4月17日的两份传真也证明双马公司明确同意双方2004年度的销售业务应按照提价前的价格进行结算。(二)黄典厦在2006年1月26日出具欠条载明尚欠货款1105750元,并承诺于同年4月28日前付清,系受双马公司以继续签订销售代理协议做生意胁迫情况下出具。(三)2004年度的货款结算系双马公司以提价后的价格进行计算,侵占了黄典厦在2004年度为其销售货物所应得利润395200元。(四)2005年1月28日的还款收条150000元,一审认定为属于2005年1月25日结账单上的奖金扣划,没有依据。(五)2004年3月8日的还款收条120000元,2005年2月20日的银行汇款凭据10000元,也应从积欠货款中予以扣除。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双马公司书面答辩称,截至2006年1月,黄典厦欠双马公司1105750元,该款项经过双方对账确认,黄典厦也出具了具体还款计划,黄典厦称双马公司侵占其2004年利润395200元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黄典厦的再审申请。再审中,黄典厦提交了两份传真复印件,内容分别系2004年4月16日和17日双马公司就陈景武订单与黄典厦进行结算的事宜,其中4月17日传真的内容明确4月16日传真的内容作废,4月17日的传真内容系确定关于陈景武订单的金额问题,证明双马公司同意陈景武的订单不作提价结算。双马公司质证认为,对两份传真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传真内容比较模糊,不能证明黄典厦的证明目的,而且4月16日、17日的传真与双方对账时间不同,应以双方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为准;另外,从数字上也与黄典厦的再审请求无法对应。张金朋质证认为,同意黄典厦的意见。本院认为,黄典厦提交的两份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方面也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不应作为再审新证据认定。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再审另查明:在黄典厦与双马公司于2006年2月28日结算并形成欠款账单后,黄典厦分别于2006年4月1日、6月27日、7月13日归还货款10万元、7万元、5万元,对此事实,双马公司也予以认可。另,双马公司于2005年1月18日向黄典厦开具一张金额为15万元的收款收据,在收据用途栏内明确注明为货款,该笔款项未计入双方结算形成的欠款账单。本院认为:黄典厦对双方的结算单及欠条上签字系其所签这一事实并无异议,黄典厦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系认为2004年度双马公司是按照提价后的价格与其结算形成欠款账单,金额存有误差;另外,黄典厦主张,双马公司存有收取货款后未计入结算账单的行为,未计入的款项也应从黄典厦积欠双马公司的货款中予以扣除。据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黄典厦积欠双马公司货款的金额。(二)双马公司2006年度是否存在拒绝向黄典厦供货的违约行为。对此,评析如下:(一)关于黄典厦积欠双马公司货款的金额。根据2004年2月6日双方签订的销售代理协议书的内容,双方2004年度货款的结算应按照2002年3月起执行的内部价格表和2003年2月起执行的内部价格表进行结算,双马公司2004年4月1日起执行的新价格并未得到黄典厦的签字确认,故对黄典厦2004年度的货款应以双方2004年2月6日签订的销售代理协议书的约定的价格作为结算依据。按照这一结算依据,2004年4月16日陈景武销售合同和2004年12月24日南昌圣达塑业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在结算金额上分别存有186200元和161000元的误差,应从黄典厦积欠双马公司的货款中予以扣除;双马公司于2005年1月28日向黄典厦开具的一张金额为150000元的货款收款收据,该款项并未计入双方结算形成的欠款账单中,也应从黄典厦积欠双马公司的货款中予以扣除。双马公司主张该笔款项系2005年1月25日黄典厦2004年度的销售奖金转抵,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时间上也不完全一致,故对双马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黄典厦关于2004年11月29日其还款153000元,而结算账单上仅记载123000元,少计算30000元款项的主张,双马公司已提供了黄典厦于2004年11月30日向其出具的金额为30000元的借条予以抗辩,并主张在结算账单中少计算的30000元款项系黄典厦归还该款项。根据借款发生的时间及黄典厦出具的借条的内容,可以认定该30000元款项差额系黄典厦归还双马公司的借款,故对黄典厦关于结算中少计算30000元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黄典厦再审中主张其分别于2004年3月8日和2005年2月20日向双马公司付款120000元和10000元,但两笔款项均未计入双方结算形成的欠款账单,并提交了2005年2月20日的10000元汇款凭证复印件和2004年3月8日双马公司出具120000元收条复印件予以证明。关于该两笔款项,黄典厦在一、二审中均未提出,且其再审中提供的系两份凭证的复印件,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对黄典厦该两笔款项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黄典厦与双马公司在结算中结算错误或收款未入账的款项包括三笔,金额分别为186200元、161000元、150000元,另有双方一审均认可的结算后已支付的220000元款项,均应从黄典厦2006年1月26日出具给双马公司的欠条上确认的欠双马公司货款1105750元中予以扣除,扣除后,黄典厦尚欠双马公司货款的金额为388550元。(二)关于双马公司2006年度是否存在拒绝向黄典厦供货的违约行为。黄典厦主张双马公司不履行2006年度的销售代理协议,存在拒绝向其供货的违约行为,并提供了温州莲池电器厂和浙江朝日气动管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但根据黄典厦出具给双马公司的还款计划,黄典厦明确在2006年4月26日前付款400000元(不包括新发机器款)等内容,并约定如未能按约履行,双马公司有权停止发货。而根据双方的结算单,黄典厦在2006年4月26日前还款金额不足400000元,故双马公司即使存在停止向黄典厦供货的行为,也不构成违约。据此,黄典厦主张双马公司违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黄典厦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部分,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甬民三终字第306号民事判决和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06)甬仑民二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二、黄典厦、张金朋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宁波成路双马塑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款项3885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06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宁波成路双马塑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黄典厦和张金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21709元(含保全费6120元),由双马公司负担12636元,黄典厦、张金朋负担90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72元,由宁波成路双马塑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忠良审 判 员  徐向红代理审判员  颜晓杰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云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