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商终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浙江金誉电气有限公司与洛阳市华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叶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阳市华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浙江金誉电气有限公司,叶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商终字第5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华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嫦。委托代理人:叶选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金誉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步林。委托代理人:郑培进。委托代理人:叶阿静。原审被告:叶奇。上诉人洛阳市华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金誉电气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叶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2)温乐柳商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久松、叶雅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洛阳市华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被告洛阳市华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价值483000元的高压开关柜等产品,同日被告洛阳市华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将与原告签订的购买合同中产品以原告代理单位的名义销售给河南省渑池县长城金刚砂有限公司。被告叶奇作为被告洛阳市华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参与两份合同签订事宜,但叶奇未在原告与被告洛阳市华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上签字。2010年6月原告结算后将欠款协议传真给被告叶奇,欠款协议中写明经结算乙方(被告叶奇)欠甲方(原告)货款159000元,2010年7月10日之前还清,如逾期不付月利息按2%计算。被告叶奇在欠款单位处签上“洛阳市华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乙方经办人处签名后将传真回传给原告。之后被告洛阳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000元货款。后因产品质量问题产生纠纷,被告洛阳华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支付余欠货款。庭审中原告方认为根据原、被告买卖产品合同的第十四条规定,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叶奇对被告洛阳市华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但保责任。原告浙江金誉电气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日向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起诉称:原告系生产电器产品的专业企业,被告叶奇因生产经营需要以洛阳市华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名义从原告处购买产品。2010年6月经双方结算,被告叶奇尚欠原告货款159000元,并由被告叶奇向原告出具由其亲笔签名的欠款协议书一张,约定于2010年7月10日之前还清欠款,如逾期则需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另约定若引发诉讼,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之后被告叶奇仅支付了20000元,余款13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叶奇支付货款139000元及违约金(自2010年7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到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审理中,原告认为洛阳市华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本案有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追加洛阳市华东机设备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请求判决洛阳华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叶奇共同支付货款139000元及违约金。被告叶奇答辩称: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被告主体错误。2010年5月28日被答辩人(供方)通过洛阳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代理单位)介绍与河南省渑池县长城金刚沙有限公司(需方)签订了购买高压开关柜合同一份,总价值为人民币634464元。河南省渑池金刚沙有限公司是需方,是欠款人,答辩人系供方的代理单位的代理人,被答辩人起诉答辨人理由不成立。被答辩人提供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请求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洛阳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2010年5月28日被答辩人(供方)通过答辩人与河南省渑池县长城金刚沙有限公司、渑池县泰山机械有限公司(需方)签订了购买高压开关柜合同。答辩人是代理商,具体事务是委托叶奇办理的。由于被答辩人生产的开关柜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需方多次要求解决,但被答辩人迟迟不去解决,需方设备无法通过电力部门验收,影响了工程进度,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所以出现纠纷。答辩人在近一年的时间内,耗资50000元,被需方扣去70000元才解决了本属于被答辩人应当解决的难题,被答辩人因生产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洛阳市华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洛阳市华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有被告叶奇作为被告洛阳市华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原告结算的欠款协议传真件上签字确认为据,可以予以认定。俩被告均提出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河南省渑池县长城金刚砂有限公司扣住被告洛阳市华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要求原告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原告对被告提出的产品质量问题不予承认。因被告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生产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因产品质量问题产生的权利义务,被告可另行主张。欠款应当偿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洛阳市华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偿付货款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叶奇按合同规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主张,因合同传真件只有洛阳华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盖章,并无叶奇的签名,因此原告该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一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于2012年4月1日判决:一、被告洛阳市华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浙江金誉电气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9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0年7月11日起按月利率2%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该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浙江金誉电气有限公司对被告叶奇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10元,减半收取1905元,由被告洛阳市华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洛阳市华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生产的开关柜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由于被上诉人生产的开关柜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需方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派人解决,但上诉人迟迟不去解决,需方的设备无法进行安装,严重影响了工程进度,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所以出现纠纷。后需方多次向上诉人索赔损失,但被上诉人当时拒不出面解决。上诉人被逼无奈,只好请当地技术人员去改装。改装后,需方提出要求赔偿损失,后经协商,上诉人补偿需方二单位各35000元,材料及改装费用50000元。上述损失应该由被上诉人负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浙江金誉电气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叶奇未作答辩。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产品买卖合同还约定:质量标准按上诉人确定的图纸生产;符合相应产品标准使用要求。检验标准按上诉人确定的图纸验收;按相应的产品技术要求和交底结果进行验收,按国标。验收方式及异议期限: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单位现场验收,如涉及内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应在提货后7天内向被上诉人书面提出,否则视为所有产品符合合同规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洛阳市华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金誉电气有限公司之间达成的产品买卖合同及欠款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上诉人交付给上诉人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依照合同约定,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现场验收,如涉及内在质量问题应在提货后7天内提出书面质量异议。由于上诉人提货后,未在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内提出书面质量异议,且现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应认定上诉人交付的货物质量符合合同约定。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交付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由于上诉人未按欠款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139000元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判予以支持正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810元,由上诉人洛阳市华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建珍审判员 陈久松审判员 叶雅丽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