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刘付有权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77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本案于2011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3月18日做出(2011)深福法刑初字第146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12月7日,被害人程某民和吴某锋取回购买的24块白银锭,于当晚21时许存放在许某驾驶的车牌号码为粤B958**的奇瑞轿车内,委托许某次日将上述白银锭运输至广东省陆丰市某地。后许某将装载24块白银锭的奇瑞轿车停放在深圳市福田区石厦新村1栋楼下。2010年12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在逃)驾车至深圳市福田区石厦新村1栋楼下。张某某将停放在此处的车牌号为粤B958**的奇瑞轿车后排车窗玻璃砸烂后,被告人刘某某和张某某共同盗窃了存放在该奇瑞轿车后排的18块白银锭,得手后逃跑。2011年1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广东省化州市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经查,被害人程某民购买的该批白银锭含银量99.9%,每块白银锭质量14公斤至15公斤不等;经鉴定,白银锭每克价值人民币6.37元。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书证(1)被告人刘某某身份材料,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情况;(2)通话清单,证实案发当日及第二日,许某与程某民之间有多次通话的情况;(3)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涉案的白银锭系海关查获的走私货物,走私白银锭的数量为68块,相关走私人员已被追究法律责任;(4)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及深圳海关罚没财物委托拍卖合同,证实深圳海关委托有关价格认证部门对上述68块白银锭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白银锭68块(含银量99.9%),数量1046.5千克,金额为人民币3830190元;深圳海关委托广东迅兴拍卖有限公司拍卖上述走私的白银锭68块,竞标价312万元人民币;(5)广东迅兴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成交确认书、成交提货联系单、证明、发票复印件,证实广东迅兴拍卖有限公司受深圳海关的委托于2010年5月18日拍卖成交68块白银锭,共重1046.5千克,认购方为李某雄,成交价为402万元,广东迅兴拍卖有限公司出具了5张发票;(6)被害人程某民提供的李某雄认购的银锭发票,证实2010年5月18日,李某雄认购拍卖的银锭68块1046.5千克;(7)情况说明,证实由于证人许某和被害人程某民在报案时未提及有六块白银锭在车上未被盗走,之后程某民将该六块白银锭卖出,后因鉴定需要被害人程某民提供了一块自称是与被盗白银锭同一种的银锭,首先由珠宝中心鉴定人员进行真假鉴定,鉴定出该银块为千足银原料,之后又送交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价格鉴定;(8)抓获经过,证实民警于2011年1月20日凌晨在广东省茂名市化州中垌派出所门口抓获被告人刘某某。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0年12月8日凌晨0时许,张某某打电话叫其去帮忙搬东西,会给其报酬人民币6000多元。张某某开车把其接上后,便直接开到福田区石厦村,在一辆小车旁停下,跟其说要偷该辆车里面的东西。接着,张某某用一个类似螺丝刀的工具把左后门的车窗敲碎。张某某让其把车里后排座位下的东西搬到他们开的车上,货物是用塑料编织袋包住的,再用透明胶纸缠上的块状物品,每块大约重20多斤。张某某跟其说是锡块,搬了十几块后,其说没有了。然后,他们便上车,张某某把车开离石厦村。车到南山区南新天桥附近时其便下车,张某某将车开往哪里其不知道。2011年1月20日其在茂名市化州市中垌镇派出所办事的时候被民警抓获。其辨认出叫其去搬银块的男子是张某某,并辨认出案发地点。3、被害人程某民陈述,证实其银锭被盗的经过。其出具了《拍卖典当行销售发票》2张,商品名称是白银锭68块1046.5千克,金额分别是42万元和90万元。4、证人证言(1)证人许某的证言:2010年12月6日大概是15时许,一男子(电话1331XXX****)打其电话说有货让其去送,其答应。12月7日14时许,程姓男子打给其说约其过去。大概20时40分许,其电话通知对方说过去拿货,说好在罗湖区古玩城门口处等。21时许,其到了约定地点,双方一起进了古玩城停车场里面。进去后对方就往其的车上搬货,后排座下面一共放了18件货,前面副驾驶座下面放了6件货,装完后对方跟其说要送广东省海丰梅龙镇,其跟对方说当天太晚了,要明天再送,对方同意了。其跟对方说货放在其车上出什么问题其不负责,对方也同意。之后他们就分开,其开着车回到了其家,其把车停在福田区石厦东村1栋与3栋之间的路边,用遥控锁把车锁好之后就回到了自己家里。12月8日9时许,其准备去送货,到其停车的地方之后发现其的车左后侧玻璃被砸车,放在车后排坐的货都不见了,放在副驾驶位置下面的6件货还在,其就马上打电话给姓程的老板(1352XXX****),没有联系上。又打1331XXX****的电话号码,告诉对方他们的货被偷了18件,还剩下6件货,对方告诉其剩下的6件货拿走,然后其就打电话给其的朋友阿贵让他过来,把剩下的6件货搬走,其把1331295****的电话号码告诉了阿贵,让阿贵跟对方联系。对方跟其说被盗的货是银锭,价值人民币100万。其辩认出吴某锋就是罗湖古玩城交货给其的男子。(2)证人吴某锋的证言:2010年12月7日凌晨1时许,其舅舅程某民让其到罗湖区古玩城去接货,之后其就开着粤BDX4**的车去了罗湖区古玩城,其到了古玩城之后有人在该处等其,该人其认识,但不知他名字,是一名男子。见面后该男子让其把车交给他,他开着其的车就走了,过了约半小时,该男子开着其的车回到罗湖区古玩城门口,把车交还给其,然后让其点了一下货的数量,其查了一下共24件货,然后其就把车开到其舅舅家楼下,车停在该小区里面,货也放在车上。到了当天的21时许其按程某民的安排,从兴华苑开车到了罗湖古玩城内的停车场就把24块银锭放到许某的车里,其交给许某的银锭是其在2010年12月7日凌晨拿回来的同一批银锭。2010年12月8日早上9时许,程某民打电话告诉其银锭被盗。让其和他一起去现场,10时左右,其和程某民及程某民的妹夫三个人到现场查看。到现场后,其看见许某一个人在车子旁边,他的车窗玻璃被人砸了。许某称他早上准备开车时,发现车子被砸,里面的银锭被人盗了。其记得从李某雄处拿到的24块银块外面包了一层蛇皮塑胶袋,类似平时用来包装米的袋子,蛇皮袋外面用透明胶布密封好,从外观上看没有看到报纸包装,不知道里面是否有报纸包装,其在接到货之后没有更换过包装。(3)证人李某雄的证言:2010年5月份,其从迅兴公司拍卖回来68块银锭,总重是1046.5千克,其支付了402万元人民币竞买回来,迅兴公司给其开了五张发票,因为拍卖公司只有十万位的发票,有四张是90万金额的,还有一张是42万金额的,这五张发票的商品名称是一样的,总价是402万元,发票商品名称是白银锭68块1046.5千克,这五张发票其都给了买家了。其在2010年5月底,以48万元的价格卖给程某民9块银锭,每块大约15公斤左右,之后到2010年9月份,程某民再次提出要购买银锭,其又以140万元人民币的总价卖给他24块银锭,之后其把二张共132万元的发票给了程某民,其一共卖给程某民33块银锭。二次交易都是程某民用现金和其交易的。其当时是用报纸装给对方的,每块银锭上都有标明重量,每块重量不一,相差在1公斤以内,每块大约在15公斤左右,纯度为千足银。2010年12月7日,其联系程某民双方约定在罗湖古玩城门口附近交货,因其存放银锭的地方在福强路附近,其就把对方开来的面包车开到福强路的仓库,之后其就将这24块银锭搬到面包车的后部堆放好,再开车回到罗湖古玩城附近和堆放在车上清点,确认了银锭的数量准确无误后,其就回家了。对方司机是一个年轻男子,开的是一部白色的面包车,牌号是粤B车牌,具体号码是多少其记不清了。交接银锭的时间大约在当天的凌晨0时后,其交接银锭时银锭是用报纸封好的。包装上没有标记的。(4)证人张某强的证言:其与程某民认识了好多年,许某是其介绍给程锡民认识的,许某是在深圳开蓝牌车,2010年12月8日早上7时30分许,其在龙华接到许某的电话,他称程某民在7日让他运输的货物被人盗了,其让他不要离开现场,后其打程某民电话,告知他货物被盗,10时许其到了现场,程某民也到了现场,其看见许某的车子被人砸烂了玻璃,后程某民去查看了村里的录像,让许某暂不要报警。11时许其离开现场。5、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及情况说明,证实涉案白银锭,每克价值人民币6.37元,被盗白银锭的总价值约1719900元。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7、案发现场附近的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及其同伙在案发时间出入案发现场的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结伙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关于被盗财物的价值问题。虽然本案被害人程某民的陈述以及许某、程某锋的证言在被盗财物的交货地点、参与交货的人员、货物的数量等细节问题上前后存在不一致的地方,但其等后期的陈述和证言基本一致,且由于被盗财物系限制流通的银锭,被害人和证人开始的陈述和证言有所掩饰亦属合理。被害人程某民的陈述,李某雄、程某锋、许某等证人的证言以及海关委托拍卖的资料、拍卖成交的资料、发票等书证、物证,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被盗的18件物品确系海关罚没的68块银锭中的一部分。被告人刘某某虽辩称张某某告诉其盗窃的是锡块,但其并未打开证实,且被告人刘某某所陈述的其等盗窃的物品的包装、形状、重量均与被害人和证人的陈述一致,因此,原审法院采信被害人程某民关于被盗物品的陈述,被盗物品为18块重14公斤至15公斤不等的银锭,含银量为99.9%。根据有关部门的鉴定,被盗财物的价值不低于人民币160万元。被告人刘某某在与他人结伙盗窃的过程中,系受他人指使,主要负责搬运赃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为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上诉提出:其被张某某叫去帮忙搬货,不知道是盗窃。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均已经庭审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对原审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结伙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刘某某系受他人指使,主要负责搬运赃物,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归案后,上诉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刘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其曾明确供述张某某跟其说要偷那辆车里面的东西,还看见张某某用一个类似螺丝刀的工具把那辆车的左后门的车窗敲碎,然后,让其把车里后排座位下的东西搬到他们开的车上。故其不知道是盗窃的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已认定其属从犯、认罪态度较好,而予以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 福 星审判员 涂 平 一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雪霞(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