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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焦祠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祠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530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祠杰,男,汉族,1984年1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宁波市北仑区。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09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447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祠杰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焦祠杰在本区新碶街道新建路78号钡禾服装店,窃得被害人沈某黄金手镯1个(价值人民币4800元)。2.2012年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焦祠杰在本区新碶街道新建路78号钡禾服装店,窃得被害人沈某现金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焦祠杰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008)甬仑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焦祠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焦祠杰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焦祠杰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祠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丁澍淼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许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