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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商外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浙江振邦化纤有限公司与INFO-KINGINTERNATIONALENTERPRISELIMITED(科讯国际企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振邦化纤有限公司,INFO-KINGINTERNATIONALENTERPRISELIMITED(科讯国际企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外初字第77号原告:浙江振邦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经济开发区(杭州湾新区)滨海大道。法定代表人:陈泉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辉,该公司职员。被告:INFO-KINGINTERNATIONALENTERPRISELIMITED(科讯国际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上环干诺道中*******号诚信大厦**楼*********室。原告浙江振邦化纤有限公司为与被告INFO-KINGINTERNATIONALENTERPRISELIMITED(科讯国际企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振邦化纤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INFO-KINGINTERNATIONALENTERPRISELIMITED(科讯国际企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振邦化纤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价额共计945000美元的废塑料900吨,价格条件C&FNINGBO,货物到港前支付55%的预付款,余款于收货后5日内付清。货物到港前,被告应提供提单、发票、装箱单给原告,并办理好电放手续,否则由此产生的目的港超期费用由被告负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被告预付款547785美元,被告只交付了部分货物,在合同项下第二批货物于2012年3月21日到港后(提单号:NBEAK7V00;箱号:CAIU8128812、FSCU6144806、DFSU6011726、GESU5077822、GESU6505890、GESU6561765、INKU2605918、FCIU8002838、FCIU8069852、INKU6223343、INKU6177171、INKU6403387、TCKU9081410、GESU5152612、WFHU5024621),被告未依约交付该批货物。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1.立即交付编号12INZB12001合同项下的第二批货物,即编号NBEAK7V00提单项下的集装箱货物;2.赔偿原告海关滞报金、堆存费、转栈费、至实际还箱日止的滞箱费(自2012年3月21日暂估算至4月1日为9000元人民币,后原告于案件审理中撤回了该项诉请);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编号12INZB12001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境外汇款申请书6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了被告预付款547785美元的事实;3.编号NBEAK7V00提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将涉案货物运抵北仑港的事实。被告INFO-KINGINTERNATIONALENTERPRISELIMITED(科讯国际企业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1、证2均系原件,被告未到庭质证系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3虽系复印件,但内容与其他证据可相互印证,且本院已依据原告申请,查封了该提单项下15个集装箱的货物,故该证据本院亦予认定。据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编号12INZB12001的买卖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价额共计945000美元的废塑料900吨,价格条件C&FNINGBO,货物到港前支付55%的预付款,余款于收货后5日内付清(按实际收到货重量计算)。货物到港前,被告应提供提单、发票、装箱单及办理好电放手续,逾期造成原告通关延误,产生的超期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月17日至3月13日期间分6次共支付被告货款547785美元。2012年2月16日,承运人北欧亚货柜航运有限公司签发了编号NBEAK7V00提单,其中发货人为被告,收货人及通知方为原告,货物为总毛重286.61吨的废塑料(箱号:CAIU8128812、FSCU6144806、DFSU6011726、GESU5077822、GESU6505890、GESU6561765、INKU2605918、FCIU8002838、FCIU8069852、INKU6223343、INKU6177171、INKU6403387、TCKU9081410、GESU5152612、WFHU5024621)。另,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2年4月6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查封了上述集装箱的货物。本院认为:第一,因被告系香港法人,本案系涉港合同纠纷案件,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涉外篇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因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宁波市北仑区,故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本案纠纷系因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而产生,且买卖合同的签订地在宁波,故与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具有最密切联系的地区是内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第二,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原告预付货款后,被告理应履行交付合同项下货物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立即交付编号NBEAK7V00提单项下15个集装箱的货物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INFO-KINGINTERNATIONALENTERPRISELIMITED(科讯国际企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交付原告浙江振邦化纤有限公司编号NBEAK7V00提单项下的货物(箱号:CAIU8128812、FSCU6144806、DFSU6011726、GESU5077822、GESU6505890、GESU6561765、INKU2605918、FCIU8002838、FCIU8069852、INKU6223343、INKU6177171、INKU6403387、TCKU9081410、GESU5152612、WFHU5024621)。本案受理费17670元人民币,保全费5000元人民币,合计22670元人民币,由被告INFO-KINGINTERNATIONALENTERPRISELIMITED(科讯国际企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7670元人民币(具体金额由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广秀审 判 员  邱小波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江南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