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江民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张宏斌与浙江诺倍威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斌,浙江诺倍威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民初字第588号原告张宏斌。委托代理人王海涛、程慧(特别授权代理),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诺倍威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杨街道23号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康列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忠涨(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宏斌为与被告浙江诺倍威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倍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文军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斌委托代理人程慧、被告诺倍威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忠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宏斌诉称,张宏斌与原浙江易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易邦公司)于2009年5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原易邦公司聘任张宏斌为其销售公司经理,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薪酬为年薪37万元,分月发放,社保、公积金参照部门经理缴纳,奖金绩效工资另算。张宏斌一直勤勤恳恳、兢兢业业为原易邦公司工作,2010年获得奖金211890元。2011年原易邦公司股权发生变动,公司名称也从原易邦公司变更为诺倍威公司。2011年9月,张宏斌在河南郑州出差期间,诺倍威公司无故以张宏斌旷工为由宣布单方解除与张宏斌的劳动合同。张宏斌不服多次与诺倍威公司沟通,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未果。无奈张宏斌向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诺倍威公司将应当支付的工资、奖金、尚未报销的费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补偿金、竞业限制补偿金等支付给张宏斌。2012年3月7日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2012年3月10日张宏斌收到仲裁裁决书。张宏斌认为仲裁裁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张宏斌诉请判令被告诺倍威公司支付2011年1月至9月的奖金、销售提成合计158917.50元,支付2011年9月至劳动争议仲裁依法裁决劳动合同依法解除之日的工资差额损失(截止起诉之日2011年11月30日为131090.7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补偿金290945元,支付尚未报销的差旅费用2374元。被告诺倍威公司辩称,张宏斌诉称2011年9月在郑州出差、以及关于工资、奖金等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诺倍威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张宏斌主张其2011年9月16日-9月22日在出差并从事业务洽谈,没有事实依据;结合全案及张宏斌9月16日-20日前后的去向,诺倍威公司认为张宏斌旷工的事实清楚,根据诺倍威公司奖惩制度,累计旷工3日,诺倍威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张宏斌要求双倍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张宏斌要求诺倍威公司支付2011年1月-9月的奖金、销售提成,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张宏斌与诺倍威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奖金、销售提成另计的约定,因此张宏斌要求诺倍威公司奖金、销售提成另算,支付相应15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张宏斌要求诺倍威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后的工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张宏斌已经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金,因此在诺倍威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结,张宏斌要求支付该项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张宏斌要求支付尚未报销的车旅费用,与事实不符,缺乏依据。原告张宏斌提交了以下证据:(1)全日制劳动合同1份,以证明2009年5月1日,张宏斌与原易邦公司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原易邦公司聘任张宏斌为其销售部门经理,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2)郑州市金水区黑一兽药经营部证明1份,以证明2011年9月17日、18日张宏斌到该单位洽谈业务。(3)郑州市金水区天一畜禽保健品贸易部证明1份,以证明2011年9月17日、18日张宏斌到该单位洽谈业务。(4)山东省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中心证明1份,以证明2011年9月21日张宏斌去该单位就生物制品市场进行情况咨询并交流。(5)交通、住宿发票若干,以证明2011年9月16日至9月23日张宏斌确在履行工作,在郑州出差。(6)张宏斌手机通话清单1份,以证明2011年9月16日至9月23日张宏斌一直与客户沟通,处于工作状态。(7)关于给予张宏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的决定1份,以证明诺倍威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8)原易邦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纪要1份,以证明张宏斌年薪37万元。(9)暂借款协议1份,以证明2011年6月双方就2010年奖励、之前预留年薪部分、如何缴税进行了协议。(10)工资条5份,以证明2011年2、3、5月张宏斌每月工资都是固定的,这是基本年薪,其他年薪、奖金另外发放。(11)杭州银行卡帐户存折明细1份,以证明张宏斌每个月发放的金额与扣完税的金额是一致的,在此之外还在2011年1月14日额外发放51125元,2011年6月16日发放141250元。(12)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2份,以证明张宏斌2011年的额外纳税,张宏斌在年薪工资之外还有奖金。被告诺倍威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全日制劳动合同1份,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原易邦公司奖惩制度1份,以证明张宏斌1个月内连续旷工3天,属于严重违反制度,诺倍威公司有权解除合同。(3)原易邦公司请休假及考勤制度1份,以证明员工请假之后需要去综合办公室销假,综合办公室销假后通知员工所在部门的领导。(4)通知1份,以证明原易邦公司请休假及考勤制度及其他制度已经经过公示。(5)关于尹锦成同志旷工的说明、(6)关于杨成伟同志迟到的处理决定各1份,以证明张宏斌对诺倍威公司的制度是清楚的。(7)员工请假单、出院证各1份,证明诺倍威公司的规章制度以及实施的情况。(8)关于给予张宏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的决定1份,以证明张宏斌违反诺倍威公司规章制度,诺倍威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9)关于拟给予张宏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处分决定的请示1份,以证明诺倍威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已请示工会。(10)EMS邮件详情单1份,以证明诺倍威公司送达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的事实。(11)请假条1份,以证明张宏斌请病假的时间是2011年7月11日至9月11日。(12)通话录音1份,以证明张宏斌旷工的事实。(13)诺倍威公司变更登记情况1份,以证明诺倍威公司2011年8月12日进行名称变更,张宏斌对该情况不知悉。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张宏斌提交的证据1全日制劳动合同,诺倍威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6,张宏斌提交该些证据欲以证明其2011年9月16日至9月23日在出差的事实;其中证据2-4系3个个人或单位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明力不强,证据5发票,不能反映张宏斌在外地做何事,证据6通话清单,不能证明张宏斌通话对象及内容。而诺倍威公司提交的证据12通话录音,对通话内容的真实性张宏斌未作否认,可予确认。根据通话内容可以认定,张宏斌请病假2个月至2011年9月11日期满,其曾于2011年9月15日至诺倍威公司办理辞职,但又拿回了辞职报告;9月16日至9月22日期间张宏斌未在诺倍威公司上班;9月22日诺倍威公司员工联系张宏斌,询问其何时再去办辞职手续,张宏斌表示要个把月,诺倍威公司员工称张宏斌没到岗不请假也没说去做什么了要按规定处理,张宏斌并未作其在出差、工作的辩解,而是称找不到人请假,并表达了对诺倍威公司工作安排的不满,称如其自己辞退诺倍威公司就没有补偿了,其等着诺倍威公司根据内部管理规定因其没有报到将其除名或者停发工资,然后其将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因此,该证据可以证明张宏斌旷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反驳张宏斌提交的证据2-6的证明力,对张宏斌提交的证据2-6,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关于给予张宏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的决定,真实性诺倍威公司没有异议,可以证明诺倍威公司解除与张宏斌的劳动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总经理办公会议纪要,诺倍威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对张宏斌欲证明的年薪情况承认为35万元加2万车贴凭票报销,因此对证据8本院不作审查。证据9暂借款协议,虽没有双方签章,但诺倍威公司对协议内容没有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12,对其真实性诺倍威公司没有异议,该些证据可以证明张宏斌每月工资发放情况、个人所得税缴纳情况,进而证明除每月固定的工资、奖金外诺倍威公司还向张宏斌支付其他报酬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诺倍威公司提交的证据1、10、11、13,张宏斌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可以证明诺倍威公司的规章制度,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通知,从其内容至多可以反映原易邦公司的规章制度在起草后送达各部门、班组负责人的事实,不能证明原易邦公司的规章制度正式稿进行过公示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是对原易邦公司1名员工休假期满未续假旷工2天、违反原易邦公司请休假及考勤制度的说明,证据6是对原易邦公司员工杨成伟早晨上班迟到、违反原易邦公司请休假考勤制度及其他考勤制度进行通行批评及罚款的决定,该2份证据上均有张宏斌签名,该2份证据可以证明张宏斌清楚诺倍威公司考勤制度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系原易邦公司某员工请假的审批单,可以证明诺倍威公司请假制度的实施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关于给予张宏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的决定与张宏斌提交的证据7相同,可以证明诺倍威公司解除与张宏斌的劳动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请示,诺倍威公司的工会在其上签署“同意”并加盖印章,该证据可以证明诺倍威公司解除与张宏斌的劳动合同前已通知工会、工会表示同意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诺倍威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易邦公司,于2011年8月12日经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诺倍威公司。2009年5月1日,张宏斌与原易邦公司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止,张宏斌从事管理工作,工作地点杭州;张宏斌月劳动报酬为2500元,等等。张宏斌工作期间,实际报酬为年薪37万元,其中2万元以报销的方式支付。根据原易邦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决议,2010年张宏斌获得销售奖励金211890元(税前)。诺倍威公司请休假及考勤制度第14.3条规定,审核批准后的请假单留存综合办公室,员工须到综合办公室销假,综合办公室在销假后须通知该员工所在部门的领导。诺倍威公司奖惩制度第10.2条规定,员工1个月内累计旷工超过3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15日的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诺倍威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赔偿相应损失。上述请休假及考勤制度、奖惩制度于2008年6月23日起草完毕,于2008年6月24日-25日送达各部门、班组负责人,并要求各部门、班组负责人通知各所属员工阅读并提出建议和意见。张宏斌知晓诺倍威公司请休假及考勤制度的内容。2011年7月11日,张宏斌以肝部有疾为由要求请假2个月并经原易邦公司同意。9月11日病假期满后张宏斌未办理销假手续。9月15日张宏斌至诺倍威公司办理辞职,但又拿回了辞职报告。9月16日至9月22日,张宏斌未至诺倍威公司上班,也未请假或告知诺倍威公司其去向,旷工5日。2011年9月22日,诺倍威公司员工电话联系张宏斌,询问其何时再去办辞职手续,张宏斌表示要个把月,诺倍威公司员工称张宏斌没到岗不请假也没说去做什么了要按规定处理,张宏斌称其找不到人请假,并表达了对诺倍威公司工作安排的不满,称如其自己辞退诺倍威公司就没有补偿了,其等着诺倍威公司根据内部管理规定因其没有报到将其除名或者停发工资,然后其将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11年9月22日诺倍威公司作出关于给予张宏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的决定,内容为2011年9月16日开始,张宏斌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未上班至今,已达5日之久,诺倍威公司曾用电话方式联系张宏斌,但张宏斌以各种理由加以搪塞拒绝上班,根据诺倍威公司奖惩制度第10.2条规定,1个月内累计旷工超过3日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张宏斌的行为已违反该规定,决定给予张宏斌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该决定作出前已经诺倍威公司工会同意。该决定以邮寄方式送达张宏斌。另查明,张宏斌曾向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诺倍威公司支付2011年1月至9月奖金158917.50元、支付2011年9月至劳动仲裁依法裁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的工资差额131090.7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补偿290945元、支付自劳动合同解除之日竞业限制补偿金293604元、报销差旅费2374元。2012年3月7日,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杭劳仲案字(2011)第505号仲裁裁决,裁令诺倍威公司向张宏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2912.45元,驳回张宏斌其他各项请求。本院认为,诺倍威公司的奖惩制度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制定,该奖惩制度制定过程中仅送达了各部门、班组负责人,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该奖惩制度中第10.2条员工1个月内累计旷工超过3日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规定亦不合理;未有证据可以证明诺倍威公司已向张宏斌告知了该奖惩制度且张宏斌没有异议;因此,诺倍威公司的奖惩制度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2011年9月16日至9月22日张宏斌旷工5日,虽诺倍威公司奖惩制度第10.2条的规定不能作为依据,但是9月22日诺倍威公司员工电话联系张宏斌时,张宏斌未同意马上回诺倍威公司,表示其等着诺倍威公司根据内部管理规定因其没有报到将其除名或者停发工资,然后其将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因此张宏斌的行为不同于一般情形的旷工,主观上存有恶意,应认定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诺倍威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张宏斌要求诺倍威公司支付2011年1月至9月的奖金、销售提成158917.50元,按2010年的销售奖励金211890元除以12个月乘以9个月计算。由于2010年张宏斌的销售奖励金是由诺倍威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决定的,张宏斌也未能证明其与诺倍威公司之间存在销售奖励金如何计算及在因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也需支付销售奖励金的约定,因此张宏斌要求按2010年的销售奖励金计算2011年9个月的奖金、销售提成依据不足,对张宏斌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宏斌要求诺倍威公司支付2011年9月至劳动争议仲裁依法裁决劳动合同依法解除之日的工资差额损失。如前所述,诺倍威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即使诺倍威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张宏斌也未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因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1年9月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既已解除,张宏斌再要求支付此后的工资缺乏依据,对张宏斌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宏斌要求诺倍威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补偿金290945元。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而非经济补偿金,只是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为经济补偿金的2倍;而如前所述,诺倍威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其公司无需向张宏斌支付赔偿金。对张宏斌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宏斌要求诺倍威公司支付尚未报销的差旅费用2374元,张宏斌陈述该2374元系其于2011年9月16日至9月22日在郑州出差的费用。如前所述,该期间张宏斌属于旷工,张宏斌要求诺倍威公司支付差旅费用缺乏依据,对张宏斌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宏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张宏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文军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卢方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