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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莲民三初字第00516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大唐西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王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莲民三初字第00516号原告西安大唐西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南二环西桃园9号亚美广场3-11502。法定代表人吕建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被告王飞,男,1975年5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西安大唐西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王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7月30日签订《大唐西市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大唐西市二宫格负一层B1-D05商铺,该商铺的套内建筑面积为40.47平方米。租期为两个租约年,从2010年9月27日起算。合同第十条物业管理费第10.1款:“…….物业管理收费标准为:按该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每月40元。物业管理费支付方式:2个月为一个支付期,乙方应当在每个支付期的最后一个月的25日前向管理公司一次性足额支付下个支付期的物业管理费。”合同第22.4款:“乙方延迟缴纳本合同项下租金及其他费用的,则每延迟一日,乙方应当向甲方或管理公司支付相当于欠费金额千分之一的延迟履行违约金,延迟超过30日,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下发缴费通知单,但是被告一直拖欠上述物业费。后原告因被告违约于2011年8月2日解除与被告的商铺租赁关系,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物业费10078.3元(2011年1月27日—2011年8月2日)以及违约金1270元;2、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水费184.5元、垃圾费201.6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大唐西市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大唐西市二宫格负一层B1-D05商铺及其设施的经营责权交由被告经营,被告在该房屋内经营品牌为小狗比格,经营项目为儿童用品。双方确认房屋的套内面积为40.47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个租约年,自计租日开始计算,至次年当月当日的前一天为第一个租约年届满日,以后每个租约年均按此计算,直至租赁期限届满。进场日为2010年8月15日,开业日为2010年9月27日。关于物业管理费双方约定,作为该房屋的承租人,被告王飞应当自计租日起向管理公司缴纳该房屋的物业管理费,每平方米每月40元。物业管理费支付方式:二个月为一个支付期,被告应当在每个支付期的最后一个月的25日前向管理公司一次性足额支付下个支付期的物业管理费。自进场日起,被告应当承担并支付该房屋所发生的水、电、燃气、热力等能源费用。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被告延迟缴纳本合同项下租金及其他费用的,则每延迟一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当于欠费金额千分之一的延迟履行违约金,延迟超过3个月,管理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2011年6月3日,被告王飞向原告提出退铺申请,称“因赔钱无力继续经营,申请退铺”,2011年6月13日,被告将货清理完毕并停止经营。2011年8月2日,原告同意与王飞解除商铺租赁合同,并向被告王飞邮寄送达了合同解除函。8月3日,被告王飞本人签收了合同解除函。截止2011年8月2日,被告下欠原告物业费10078.3元、水费184.5元、垃圾费201.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的租赁合同、催费通知单、退铺申请、解除合同函等及本院开庭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房屋交给被告使用,并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2011年8月2日原告作出的合同解除函可以认定双方合同已解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至2011年8月2日所欠的物业费、水费、垃圾费。被告王飞在本院领取了民事诉状和开庭传票以后,未到庭应诉,放弃了自己的答辩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所欠物业费10078.3元、水费184.5元、垃圾费201.6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水费、垃圾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对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被告拖欠支付各项费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唯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35元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飞向原告西安大唐西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费10078.3元、水费184.5元、垃圾费206.1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飞向原告西安大唐西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35元;三、驳回原告西安大唐西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元,由原告承担13元,由被告王飞承担80元(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玉新代理审判员  闵永军代理审判员  史 琳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丹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