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内民提二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3-11-21
案件名称
申请再审人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包钢西北创业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p.MsoNormal,li.MsoNormal,div.MsoNormal{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font-size:10.5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p.MsoFooter,li.MsoFooter,div.MsoFooter{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ab-stops:center207.65ptright415.3pt;layout-grid-mode:char;font-size:9.0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p.MsoBodyTextIndent,li.MsoBodyTextIndent,div.MsoBodyTextIndent{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text-indent:42.0pt;font-size:14.0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div.Section1{page:Section1;}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内民提二字第3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法定代表人:胡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恒昌,上海市申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包钢西北创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法定代表人:郑绪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沙玮德,包钢集团公司律师事务部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韩仲婷,包钢集团公司律师事务部法律顾问。申请再审人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五建公司)与被申请人包钢西北创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钢西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0日作出(2009)昆民初字第2909号民事判决。包钢西北公司不服,上诉至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0年4月9日作出(2010)包民二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南通五建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4月20日作出(2011)内民申字第48号民事裁定,由本院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南通五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恒昌、被申请人包钢西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沙玮德、韩仲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7年8月,一审原告包钢西北公司诉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请求南通五建公司给付223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理由:2000年包钢西北公司前身包钢集团凯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通五建集团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第六建筑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签订后第六建筑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剩余223000元未付。2004年11月15日,南通五建公司向吴忠宾馆发函要求吴忠宾馆向包钢西北公司支付该笔欠款,抵算吴忠宾馆所欠南通五建公司工程款。2006年12月1日包钢西北公司催要欠款时,南通五建公司在该函上再次签字、盖章予以认可。南通五建公司承接了该笔欠款。南通五建公司理应承担偿还223000元欠款的责任。南通五建公司答辩称:南通五建公司未签订过合同,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本案管辖错误,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南通五建公司没有承接第六建筑公司的债务。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0年5月10日,包钢西北公司前身包钢集团凯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08年12月28日,包钢集团凯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包钢西北创业建设有限公司)与第六建筑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约定第六建筑公司购买塔吊一台,价款为323000元。第六建筑公司收到塔吊后仅付款10万元,余款223000元至今未付。2004年11月15日,南通五建公司给吴忠宾馆出具了《关于吴忠宾馆工程所欠塔吊货款转给甲方支付抵算工程款的函》,该函称,“吴忠宾馆:我公司在贵宾馆施工期间,因工程施工需要,向包钢集团凯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购置塔吊一台,由于贵宾馆工程款不能及时到位,至目前为止尚欠货款贰拾贰万叁仟元整,以上货款转给贵宾馆支付,抵算我公司预付工程款。贵宾馆凭包钢集团凯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塔吊发票叁拾贰万叁仟元,并办理本次付款收据贰拾贰万叁仟元,方可付给。待后贵宾馆将以上两票据转我公司,我公司办理预付工程款手续贰拾贰万叁仟元。特此函告”。该函上加盖有南通五建公司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2006年12月1日,南通五建公司对该函内容再次确认,再次加盖了其公章和财务专用章,其法定代表人胡斌在函上批示,“情况属实,请吴忠宾馆给予付款”。另查明,2003年3月21日,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作出(2003)东破字第13号民事裁定,宣告第六建筑公司破产。现包钢西北公司以南通五建公司已承接了第六建筑公司的塔吊欠款为由诉至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包钢西北公司提供的“函”,并不能证明南通五建公司已承接第六建筑公司拖欠包钢西北公司货款这一债务。且该函最早的落款时间为2004年11月15日,而第六建筑公司已于2003年3月21日被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包钢西北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第六建筑公司将其拖欠其的债务和其对吴忠宾馆享有的债权均转让给南通五建公司。为此,对包钢西北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南通五建公司申请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管辖的意见,因南通五建公司曾在本案第一次一审时提出过管辖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管辖,原一审依法裁定驳回其异议,南通五建公司不服,上诉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次审理中,南通五建公司又提出了管辖异议申请,其申请于法无据,并且本案是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故对南通五建公司的申请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于2009年12月20日作出(2009)昆民初字第2909号民事判决,驳回包钢西北创业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50元,保全费1520元,由包钢西北创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包钢西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南通五建公司给付欠款223000元及相应利息。理由:南通五建公司给吴忠宾馆出具的函足以证明南通五公司承接了第六建筑公司的欠款。南通五建公司是第六建筑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也是第六建筑公司的唯一出资人,根据“揭开公司面纱”的原理,南通五建公司亦应承担偿还责任。南通五建公司答辩称,包钢西北公司提到的函不能证明南通五建公司承接了第六建筑公司的欠款。南通五建公司不是第六建筑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也不是其出资人。包钢西北公司要求南通五建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一致。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包钢西北公司与第六建筑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2003年3月21日,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依据南通五建公司的申请裁定宣告第六建筑公司破产(该破产案件至今未审结)。2004年11月15日,南通五建公司为包钢西北公司出具了《关于吴忠宾馆工程所欠塔吊货款转给甲方支付抵算工程款的函》,明确“我公司在贵宾馆施工期间,因工程施工需要,向包钢集团凯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购置塔吊一台,由于贵宾馆工程款不能及时到位,至目前为止尚欠货款223000元整,以上货款转给贵宾馆支付,抵算我公司预付工程款”。2006年12月1日,南通五建公司又在该函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并由其法定代表人胡斌签署意见“情况属实,请吴忠宾馆给予付款”。该函是南通五建公司对南通五建集团第六建设工程公司所欠塔吊货款的承接,且在南通五建公司对第六建筑公司申请破产之后,南通五建公司两次对该笔欠款确认和承诺。南通五建公司依该函,承担向包钢西北公司偿还尚欠货款223000元的责任,并从包钢西北公司起诉之日起承担该笔欠款的利息。综上,包钢西北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09)昆民初字第2909号民事判决;二、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包钢西北创业建设有限公司塔吊款223000元及利息(从2007年8月22日起至履行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南通五建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驳回包钢西北公司诉讼请求。本案应移送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审理。理由,该案管辖错误,虽然《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约定的管辖是向包头市的法院起诉,但因该合同双方没有南通五建公司,故该管辖约定效力不能及于南通五建公司。本案的纠纷是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应按债务转让后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应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江苏如东县人民法院受理。二审判决认定南通五建公司承接了第六建筑公司的债务错误。南通五建公司于2004年11月15日给宁夏吴忠宾馆的函,既不能证明第六建筑公司已将其与吴忠宾馆工程享有的对吴忠宾馆工程的债权,以及其与包钢西北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负有的债务,一并转让给南通五建公司,亦不能证明南通五建公司作为第三人已向债权人单方面确认和承诺承接第六建筑公司对包钢西北公司所负债务。该函只是确认,第六建筑公司将其对包钢西北公司所负债务转移给吴忠宾馆,由吴忠宾馆负责偿还债务。被申请人包钢西北公司答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南通五建公司虽然对管辖提出了异议,但并没有要求撤销本案管辖权的终审裁定。南通五建公司于2004年11月15日给宁夏吴忠宾馆的函,足以证明南通五建公司单方向包钢西北公司确认其承接第六建筑公司对包钢西北公司的欠款,属债务的加入。另外,南通五建公司是第六建筑公司的独资投资人,两者在法律上属于利害关系的关联公司。两公司存在法人财产、人格混同的情形。本院再审查明,南通五建公司的前身是南通五建集团有限公司,南通五建集团有限公司是以江苏南通东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核心,吸纳了南通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如东县第二建筑安装公司、如东县建筑实业开发总公司、如东县顺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如东县东海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组成。将江苏南通东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南通五建集团有限公司。如东县政府东政(1996)43号文件表明,南通东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通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为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南通五建集团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的前身是南通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六分公司(原称第六土建处)。另查明,南通五建公司向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申请第六建筑公司破产,2003年3月21日,该院作出(2003)东破字第13号民事裁定,宣告第六建筑公司破产,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该破产案件正在审理中。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关于管辖问题,申请再审人南通五建公司未申请撤销已生效的管辖裁定,本院再审中已当庭释明管辖问题不属再审审理范围。关于南通五建公司应否承担223000元欠款及利息的问题。南通五建公司向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申请第六建筑公司破产,2003年3月21日,该院作出(2003)东破字第13号民事裁定,宣告第六建筑公司破产,进入破产清算程序。2004年11月15日,包钢西北公司到南通市索要欠款,南通五建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为包钢西北公司出具了向宁夏吴忠宾馆发出的《关于吴忠宾馆工程所欠塔吊货款转给甲方支付抵算工程的函》,承诺用该公司所谓的对吴忠宾馆的债权偿还所欠包钢西北公司的债务。2006年12月1日,南通五建公司对其为包钢西北公司出具的上述函内容再次确认,并加盖了其公章和财务专用章,其法定代表人胡斌在函上批示,“情况属实,请吴忠宾馆给予付款”。南通五建公司及第六建筑公司的工商档案反映,两个公司存在着法律上的关联关系,属关联企业。故综合以上事实,南通五建公司对自己承诺的债务理应承担偿还义务。二审判决南通五建公司承担向包钢西北公司偿还欠款223000元,并从包钢西北公司起诉之日起至给付止承担该笔欠款的利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南通五建公司再审请求理由不充足,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包民二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王学雷审判员梁宏代理审判员包永梅二○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赵多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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