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霍民一初字第01168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曾祥武与沈克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祥武,沈克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霍民一初字第01168号原告:曾祥武。委托代理人:胡宗保,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克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茂,该公司职员。原告曾祥武与被告沈克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曾祥武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宗保、沈克平、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祥武诉称:沈克平驾驶皖X**轻型普通货车追尾撞到曾祥武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尾部,造成曾祥武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沈克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曾祥武无责任。事故货车属沈克平所用,在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要求二被告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赔偿曾祥武各项损失计款80000元。沈克平辩称:该事故货车属沈���平所有,在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处理期间,沈克平向曾祥武垫付损失款9980.12元。愿依法按责赔偿除保险公司赔付曾祥武损失后的下剩损失,要求曾祥武退还比除其应得赔偿款后的多余垫付款。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辩称:曾祥武诉请的各项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业养、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法定赔偿标准及不符合实际情况的部分,应予删除,愿赔偿曾祥武合理合法的实际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9日18时10分,沈克平驾驶皖X**轻型普通货车,沿G1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052KM+600M处时,因天下雪视线不清,不慎追尾撞到同方向曾祥武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尾部,造成曾祥武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徽省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2)第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克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曾祥武无责任。曾祥武经六安市中医院治疗,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10136.72元。出院诊断:1、第2、3、4腰椎左侧横突骨折;2、多发性软组织损伤。2011年12月28日,经安徽仁和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0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曾祥武因交通事故致伤腰背部,造成第2、3、4腰椎左侧横突骨折,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评为X(十)级伤残。三期评定:休息期90-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在事故处理期间,沈克平向曾祥武垫付损失款9980.12元。另查明:曾祥武为城镇居民。皖X**轻型普通货车属沈克平所有,该车在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保险期限2011年11月30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29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为:沈克平驾驶其所有的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曾祥武受伤及其摩托车受损,沈克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曾祥武无责任。该货车在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对曾祥武的损失,由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付,对于下剩或不属保险公司赔偿的损失,由沈克平按责赔付。由于沈克平预支的垫付款超出其应赔曾祥武的损失款,两款比除后,由曾祥武退还沈克平多余的垫付款。曾祥武为城镇居民,其损失按城镇居民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曾祥武的诉请超出法定赔偿标准及不符合实际情况的部分,予以删除。本院认定,曾祥武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0136.72元,误工费11520元(96元/天×120天),护理费4500元(75元/天×60天),交通费酌定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37212元(1860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摩托车损失1200元,计款73908.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曾祥武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52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37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摩托车损失1200元,计款71032元。二、沈克平赔偿曾祥武136.72(10136.72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300元,计款2876.72元,比除其损失垫付款9980.12元,余款7103.4元由曾祥武退还沈克平。上述一、二两项金钱给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曾祥武负担100元,沈克平负担200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期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兵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崔笑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