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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嘉商终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钱建康与杨记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记强,钱建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嘉商终字第2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记强。委托代理人:谢学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建康。委托代理人:蒋琳寒、张征宇。上诉人杨记强为与被上诉人钱建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12)嘉桐崇商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4月28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杨记强因经营需要向钱建康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60天,并约定每月向钱建康支付利息10000元。钱建康交付款项后,杨记强未按约归还本息,遂成纠纷,钱建康为实现债权而产生律师代理费25000元。为此,钱建康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杨记强归还借款50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每月支付利息人民币10000元(暂计算至2011年12月为320000元),并承担钱建康实现债权的费用25000元。杨记强则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合同上的借款期限“260”有涂改和添加痕迹,“借款人”项下的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杨记强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利息。民间借贷合同,属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钱建康提供了收条证明借款500000元已以现金方式交付的事实;杨记强否认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未提供鉴定材料,也未提供钱建康未交付款项或不是现金方式交付款项等事实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据优势证据原则认定杨记强向钱建康借款500000元,但因约定每月10000元的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杨记强未在约定的还款期内还款,应当支付期限届满后的逾期利息,钱建康提出的逾期利息不应少于约定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逾期利息亦应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钱建康要求杨记强承担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5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杨记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钱建康借款50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09年4月29日起至判决支付日止);二、杨记强承担钱建康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25000元;三、驳回钱建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0元,减半收取6125元,由杨记强负担。宣判后,杨记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杨记强从未向钱建康借款,钱建康所提交的借款合同及收条,内容均由钱建康自行填写,借款期限中的“260”存在明显的涂改痕迹,钱建康也未能提供款项来源的证明,原审对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即行判决,剥夺了杨记强的诉讼权利。二、即使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在合同未约定逾期利息的情况下,对逾期利息最多只能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而非其四倍计算。请求依法改判。钱建康答辩称:一、钱建康所提交的借款合同及收条,已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并实际交付了借款,杨记强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鉴定,又未提供鉴定材料,应承担不利后果。二、合同未约定逾期利率,按最高人民法院法(2011)336号通知的规定,钱建康可按借期内利率主张逾期利息;再者,如杨记强违约后反而承担责任较轻,也有违公平原则。原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予以维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有借款合同和收条足以证明。杨记强关于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而实为向案外人张利强借款,且是在空白借款合同和收条上签字的抗辩,均系其单方陈述,无任何证据证实。杨记强又认为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期限“260”存在涂改痕迹并提出鉴定申请,对此本院认为:其一,经原审法院咨询有关鉴定机构,现有条件无法作此鉴定;其二,合同载明双方各持有一份,杨记强可提交自己持有的合同加以证明;其三,杨记强主张借款期限应为“20”,即不满一个月,这与合同中每月支付一次利息的约定存在冲突。故原审法院对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本案合同约定每月一万元的利息超出规定的限度,原审法院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调整为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期内利息,并无不当。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故原审法院亦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杨记强主张只能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无据。综上,杨记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50元,由上诉人杨记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章 能审判员 吴 伟审判员 安玉磊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金孝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