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榭商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宁波邦禾贸易有限公司与宁波大榭开发区宇诚缸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邦禾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大榭开发区宇诚缸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榭商初字第42号原告:宁波邦禾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801103-0),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环城北路东段134号C-206室。法定代表人:王南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新安,浙江海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哲君,浙江海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宇诚缸套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454609-7)住所地宁波市大榭开发区映山岙。法定代表人:吴智山。原告宁波邦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禾公司)诉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宇诚缸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永力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8日、2012年6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邦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新安及被告宇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智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邦禾公司起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1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生铁5.12吨,价值21504元,原告于2011年3月30日收到该笔货款。2011年4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生铁29.685吨,价值126161.25元,原告于当日收到货款50000元,剩余76161.25元被告未予支付。2011年7月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购买生铁12.2吨,价值51850元,但未支付该笔货款。2011年10月27日和2012年2月20日,被告通过现金方式分别支付了货款10000元和2000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16011.2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剩余货款,但被告拒不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16011.25元。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过磅单一份、出库单两份,拟证明被告三次向原告购买生铁共计47.005吨的事实;2、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拟证明被告前两次向原告购买的生铁共计34.805吨,价值147665.25元的事实;3、证人虞某(出庭作证)证言一份和机动车行驶证一份,拟证明2011年7月6日原告出售给被告生铁由虞某运输,重量为12.2吨,而非12.2千克以及运输使用的车辆类型为轻型自卸货车,车牌号为浙B×××××的事实;4、2011年7月6日的出库单留底存根一份,拟证明原告出售给被告的货物是生铁,重量为12.2吨的事实;5、证人虞某的记录本,拟证明2011年7月6日,原告出售给被告的生铁由虞某负责运输及生铁重量为12.2吨的事实。被告宇诚公司答辩称:被告和原告只发生过两笔生铁买卖业务。2011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生铁5.12吨且货款已两清。2011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生铁29.685吨,当日支付了货款50000元,后来又陆续支付了12000元,尚欠原告货款64161.25元。对于2011年7月6日的那笔业务,被告向原告购买的是合金,且重量为12.2千克,原告提交的2011年7月6日编号为5006377的出库单上签名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吴智山本人签的。对前两笔业务中原告交付的生铁质量有异议,要求退货。被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了照片一张,拟证明原告交付的生铁质量存在问题以及原告的业务员曾答应退货的事实。经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过磅单一份、出库单两份),拟证明被告三次向原告购买生铁共计47.005吨的事实;证据2(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拟证明被告前两次向原告购买的生铁共计34.805吨,价值147665.25元的事实;被告宇诚公司质证认为,对编号为0030860的过磅单、编号为5009757的出库单以及三份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表示无异议,但对2011年7月6日编号为5006377的出库单有异议,被告购买的货物是合金而非生铁,重量为12.2千克而非12.2吨。本院认为,对证据1中的编号为0030860的过磅单、编号为5009757的出库单和证据2,双方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中的编号为5006377的出库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双方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证明的相关事实需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人虞某证言一份和机动车行驶证一份),拟证明2011年7月6日原告出售给被告生铁由虞某运输,重量为12.2吨,而非12.2千克以及运输使用的车辆类型为轻型自卸货车,车牌号为浙B×××××的事实;证据4(2011年7月6日的出库单留底存根一份),拟证明原告出售给被告的货物是生铁,重量为12.2吨的事实;证据5(证人虞某的记录本),拟证明2011年7月6日原告出售给被告的生铁由虞某负责运输的事实;被告宇诚公司质证认为,证人虞某仅负责运输工作,不能证明货物的种类和重量;2011年7月6日的出库单留底存根是原告单方面写的,上面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吴智山的签名,因此不予认可;证人虞某的记录本记载的内容模糊,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中的编号为5006377的出库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仅对该出库单上的货物种类和重量有异议,但该出库单上同时还载明了运输该批货物的车辆车牌号为浙B×××××,并有虞某的本人签名,通过证人虞某的当庭陈述,结合证据3中的机动车行驶证和证据5的记录本,可以认定2011年7月6日由原告出售给被告的货物由虞某负责运输,使用的车辆为车牌号浙B×××××轻型自卸货车这一事实。通过对比证据1中的编号为5006377的出库单和证据4同编号的出库单留底存根,上面除了被告法定代表人吴智山本人写下的“实收12.20kg吴智山”以及将“净”后面的数字“12.21”改为“12.20”外,其他内容均一致,该出库单上清楚的载明货物名称为“生铁”,“皮4.84,毛17.05,净12.21”,“实发数12.21”,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和证人虞某当庭陈述的交易方式来看,货物运输前,出货方会先将运输车辆过磅,即皮重,简称“皮”,货物装载后,再将车辆和货物一起过磅,即毛重,简称“毛”,两者相减所得的数字就是货物的重量,即净重,简称“净”。本案中运输的车辆为轻型自卸货车,其行驶证上载明总质量为4245kg,结合证人当庭陈述对该车进行了加固改装,皮重4.84实为该车空车重量,单位为吨的可能性较大,再结合数量单位保留到小数点后两位及运输费用等实际情况,可以认定该出库单上记载的“皮、毛、净”后面的数字重量单位应当是“吨”,同时被告又未能提交其它证据加以反驳,故被告在出库单上写的“kg”应为“笔误”,可以证明原告出售给被告并委托虞某运输的生铁的重量应为12.2吨的事实。3、被告提交的证据(照片一张),拟证明原告交付的生铁质量存在问题以及原告的业务员曾答应退货的事实,原告邦禾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单凭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业务员曾答应过被告退货的事实,被告在充足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补强,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5日,被告宇诚公司向原告邦禾公司购买生铁5.12吨,价值21504元,原告于2011年3月30日收到该笔货款,双方货款两清。2011年4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生铁29.685吨,价值126161.25元,原告于当日收到货款50000元,剩余76161.25元被告未予支付。2011年7月6日,虞某受原告邦禾公司委托,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浙B×××××轻型自卸货车将货物运输至大榭,并交付给被告宇诚公司生铁12.2吨。2011年10月27日和2012年2月20日,被告通过现金方式分别支付了货款10000元和2000元。被告至今尚有116011.25元货款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共计116011.25元。本院认为:原告邦禾公司与被告宇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买受人应及时支付货款。原告主张的事实所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该买卖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抗辩称原告交付的部分生铁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的业务员曾答应退货的事实,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难以采信。被告对2011年7月6日的买卖,抗辩称买卖的标的为12.2kg合金,从证据高度盖然性看,其抗辩事实本院亦难以采信。因此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宇诚缸套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宁波邦禾贸易有限公司货款共计116011.25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由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宇诚缸套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沈永力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方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