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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安商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罗世伦与曹赟、熊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世伦,曹赟,熊伟,卢维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安商初字第479号原告:罗世伦。被告:曹赟。被告:熊伟。被告:卢维佳。原告罗世伦诉被告曹赟、熊伟、卢维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世伦,被告熊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赟、卢维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世伦诉称,2012年2月28日,被告曹赟、熊伟、卢维佳,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人民币60000元,原告当即以现金交付给三被告,并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但至今仍未及时归还。因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请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本金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熊伟辩称,其只是担保人,而不是借款人。被告曹赟、卢维佳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曹赟、熊伟、卢维佳于2012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同时三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期限为一个月。被告熊伟对此无异议。被告曹赟、卢维佳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曹赟、卢维佳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熊伟对原告所举借条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举证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曹赟、熊伟、卢维佳于2012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以及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此后,三被告未予归还本息。本院认为,被告曹赟、熊伟、卢维佳出具给原告罗世伦借条所载明的借贷关系明确,为合法有效,三被告应按约履行返还借款本息之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伟抗辩其只是担保人,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赟、熊伟、卢维佳偿还原告罗世伦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29日起按月利率2%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元(已减半),由被告曹赟、熊伟、卢维佳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佩珏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费丹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