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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宛民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张英武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英武,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宛民商初字第20号原告:张英武,男,1963年9月出生,汉族,住唐河县委托代理人:王杰生,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书亚,任该公司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龚梦,男,198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南阳市。该单位职工原告张英武诉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本院受理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英武的委托代理人王杰生、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0年6月4日为自己的豫R×××××号货车向被告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1年1月30日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将一未名老年人撞伤致死,原告为此支付死者部分死亡赔偿金30000元,支付死者火化及丧葬费6800元,共计36800元,被告拒绝给原告理赔该费用。因此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36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致人死亡。3、邓州市法院(2011)邓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法院认定由原告赔偿死者部分死亡赔偿金30000元。4、邓州市法院刑事审判庭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30000元赔偿款。5、邓州市殡仪馆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死者火化费用6800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支付原告支出的火化丧葬费6800元,原告要求的30000元死亡赔偿金原告并没有实际支出,因此,被告不承担赔付义务。若日后找到了死者的家属,被告愿意赔偿合理的费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出示的五份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未向法庭出具证据。经过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6月4日原告为自己的豫R×××××号货车向被告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1年1月30日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将一未名老年人撞伤致死,原告为此支付死者部分死亡赔偿金30000元,支付死者火化及丧葬费6800元,共计36800元。被告对该部分费用至今未予理赔。本院认为,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原告张英武订立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垫支给死者死亡赔偿金及火化费用368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当理赔,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支付的30000元死亡赔偿金是邓州法院收取的,没有赔付给死者家属,对该30000元不予赔偿的理由,因该30000元死亡赔偿金已经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且原告已经实际履行,应当视为原告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张英武保险赔偿金36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青审判员 杜学兰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沈宗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