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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执复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王立浚、王利与深圳市丰泉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清算组 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执复字第42号申请复议人(原执行异议人)王立浚,X,19XX年X月XX日生,户籍地:XX省XX市XX区XXX街XXXX村**栋***室,身份证号码:XXXXXXXX********。申请执行人深圳市丰泉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清算组。代表人王X。被执行人王进,X,19X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地:深圳市XX二路**号*栋***房,身份证号码:XXXXXXXX********,现在广东XX**监狱服刑。申请复议人王立浚因申请执行人深圳市丰泉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丰泉达公司清算组)与被执行人王进返还侵占款项执行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罗湖法院)(2010)深罗法刑财执字第7号之九刑事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罗湖法院查明,王进使用其母亲周XX的身份证(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于19XX年X月X日开立上海证券账户(AXXXXXXXX),7月5日开立深圳证券账户(XXXXXXXX)。同年11月23日,其以周XX的名义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王进、王XX代理周XX与XX证券进行与证券交易有关的事项,并与XX证券签署指定交易协议书和委托买卖股票协议书,委托XX证券买卖股票,资金账号为XXXXXX。从1999年11月23日到2001年11月15日,王进向该帐户存入以下几笔资金:1999年11月23日由黄XX帐户存入第一笔资金605188.75元,同年12月29日存入210万元;2000年1月4日存入2001237.21元,2月14日由周XX帐户存入699990元,3月14日存入70000元。另外在2月22日至8月3日有5笔合计8721元存入,上述存入资金,王进确认,均不属于周XX所有,与周XX无关。王进将上述存入的资金部分直接转账或取现,部分用于购买股票,在卖出股票后,将资金转走。其中直接转账或取现的有1999年11月23日取现495020.55元、12月29日取现200万元、2000年2月15日取现30万元、3月2日取现12万元。另外2001年10月15日存入100万元,并于当日取出。王进利用上述存入资金从1999年12月27日至2000年5月23日共买入203090股南京熊猫,后不断卖出,至2000年10月30日,剩余54000股南京熊猫。另于2月16日至2000年10月31日利用上述资金买卖新兴铸管等股票,并于10月31日全部卖出。王进将上述部分存入资金及卖出股票所得资金,转至深圳市XX实业公司、王进、黄XX等公司及个人账户。2002年3月5日,王进在XXXXXX证券公司XX路证券营业部(后更名为XX证券,现更名为XX证券)申请开户(户名为周XX,股东代码不变,资金账号为XXXXXXXXX)。3月6日办理指定交易登记,同日将周XX在XX证券的54000股南京熊猫转入该证券公司。8月6日存入现金7500元,此后没有其他资金存入该股票账户。王进利用卖出南京熊猫的资金买入了现代制药和新兴铸管两支股票。随后,该股票帐户被公安机关冻结,罗湖法院予以续冻。王立浚(周XX的丈夫)因此向罗湖法院提出异议,主张涉案股票账户内的股票及资金是其与周XX的个人财产,不是王进的财产,也不是赃款,要求罗湖法院予以解冻并返还给王立浚。罗湖法院认为,王进使用其母亲周XX的身份证开立股票帐户,向该股票帐户存入资金并完全控制该股票账户操作以及自由支配帐户内资金及炒股的收益,该股票账户内的资金应认定为王进所有。王立浚关于周XX股票帐户资金属于周XX所有的意见,与事实不符。王立浚认为该帐户资金不属于赃款,不应予以执行,根据该院(2009)深罗法刑一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王进除应退还侵占的赃款外,不足部分应以个人合法财产赔偿。王立浚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执行异议人王立浚的执行异议。王立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罗湖法院(2010)深罗法刑财执字第7号之九刑事裁定书遗漏了异议人王利,程序违法。二、罗湖法院将丰泉达公司清算组列为申请执行人,程序也违法。三、罗湖法院将王进的证言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但未通知申请复议人,更未质证,程序同样违法。四、周XX的股票账户是在1999年7月5日之前开户的,而王进大约在97、98年即开户炒股。五、罗湖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涉案股票账户登记在周XX名下,应认定该股票账户的资金属于周XX所有,谁主张该股票账户的资金不属于周XX所有,谁就应承担举证责任。罗湖法院要求申请复议人承担举证责任,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尤其是涉及账户开户至今已有13年之久,罗湖法院要求申请复议人提供每次存款的证明,显属苛求。六、罗湖法院(2010)深罗法刑财执字第7号之九刑事裁定书与该院(2009)深罗法刑一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相互矛盾。七、罗湖法院错误扩大执行范围。生效判决只判令王进退还侵占的赃款,没有判决其以个人财产承担清偿责任。罗湖法院在执行中不仅执行王进的个人财产,还执行了其家庭财产。八、本案涉及财产确权,罗湖法院“以执代审”是错误的。丰泉达公司清算组应另行提起诉讼。请求撤销(2010)深罗法刑财执字第7号之九刑事裁定书,支持申请复议人的请求。丰泉达公司清算组答辩称,一、王进现在监狱服刑,为查明事实,罗湖法院执行法官到监狱向王进核实了相关情况。二、申请复议人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股票账户里的资金归周XX或申请复议人所有。三、涉案股票账户实际控制人为王进,该账户里的资金是王进的。请求驳回申请复议人的复议。本院查明,本案执行依据为罗湖法院(2009)深罗法刑一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涉及财产内容的判项为“被告人王进退还所侵占的人民币38516094.67元给深圳市丰泉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该判决书对周XX名下股票账户(上海代码:AXXXXXX、深圳代码:XXXXXX)内容未作任何描述,对该股票账户的性质、实际所有人、控制人等情况也均未作出认定。另查明,王进是周XX的儿子,王立浚是周XX的丈夫。周XX于2007年3月8日去世。本院认为,罗湖法院冻结了周XX名下的股票账户(上海代码:AXXXXXXXX、深圳代码:XXXXXXX,周XX的丈夫王立浚因此提出异议,主张该股票账户内的股票及资金是其与周XX的个人财产,要求罗湖法院予以解冻并返还给王立浚。王立浚提出异议的实质是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是针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本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进行审查,而不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罗湖法院的(2010)深罗法刑财执字第7号之九刑事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当,应予撤销,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0)深罗法刑财执字第7号之九刑事裁定书;二、发回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涂超群审 判 员  时晓克代理审判员  欧宏伟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肖伟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