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平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苏金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平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金,男,1987年7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果县榜圩镇六里村六里屯60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7日被平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1日经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果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金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晓燕、韦涧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7日15时20分左右,被告人苏金利用到被害人黄武庭家修热水器之机潜入黄武庭家,在二楼卧室用一把放在桌子上的水果刀撬开卧室里一个上锁的箱子,将箱子里面的一条项链、一条吊坠、一对耳环等物盗走并藏匿于离黄武庭家不远的一处碎石底下的竹筒里,约十多分钟后,被告人苏金欲将盗窃的物品从竹筒里取出来时,恰巧被返家的被害人黄武庭看见,黄武庭认出是自家的被盗物品后将被告人苏金抓住并报警。经讯问,被告人苏金对自已入室盗窃的行为供认不讳。经平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武庭被盗黄金首饰价格为人民币5570元。破案后,被盗物品己收缴退还被害人黄武庭。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苏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苏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苏金利用到被害人黄武庭家修热水器之机潜入被害人家,在二楼的一间房间用水果刀撬开一个箱子,盗得黄金项链1条、吊坠1个、耳环1对、手链1朵,藏匿于离被害人黄武庭家附近的一个竹筒里,约十多分钟后,被告人苏金欲将盗窃的物品取出来时,被返家的被害人黄武庭发现并报警,被告人苏金也被当场抓住。经平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金首饰价格为人民币5570元。破案后,被盗物品己收缴退还被害人黄武庭。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陶景元的报警陈述,被害人黄武庭的报案陈述,证人黄武国的证言,被告人苏金供述,广西壮族自治区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上述证据业经公诉机关举证,法庭质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金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被盗物品已被收缴并退还被害人,挽回了经济损失,据此,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苏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班义强审 判 员 黄 亮人民陪审员 覃月燕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韦 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