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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刘某、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临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临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3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3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辩护人李炳荣,广西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桂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龙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王某及辩护人李炳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1时许,一外号叫“平头”的男子(在逃)携带作案工具老虎钳和塑料绳,叫被告人王某开自己的桂C×××××长安面包车,搭起被告人刘某,三人往临桂县四塘乡至会仙街方向走,在良永公路旁会仙市场口看见有几捆钢筋在外面放着,“平头”讲:“去偷这些钢筋”。然后,被告人王某将车停在前面十多米远的地方。“平头”和被告人刘某二人带老虎钳和塑料绳去偷钢筋,二人用老虎钳把钢筋剪断,剪成每捆二至三百斤左右,后用塑料绳把钢筋捆好抬到良永公路对面爱玛电动车会仙专卖店门口,被告人王某开车过来把钢筋装上车。在装车过程中,被告人王某讲:“快点装,装完好走”。被告人刘某和“平头”把钢筋装好后,“平头”叫被告人王某开车往桂林方向走,后在桂林七星区东二环路“老张地磅”过磅时,被告人刘某、王某被桂林叠彩公安分局第三责任区刑警大队民警抓获,“平头”逃跑。经过磅,被盗钢筋重1.52吨。经临桂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钢筋价值人民币6348元。2012年4月21日,失主黄某某写了一份谅解书,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及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刘某、王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了二被告人在作案时已满十八周岁,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了二被告人被抓获的时间、地点;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被告人指认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现场状况及作案用的工具;失主黄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2年2月23日凌晨4点许,发现其放在铺子门口的钢筋被盗了大约1.2吨至1.4吨,损失价值人民币6000元左右;临桂县价格认证中心临价涉字(2012)1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钢筋的价值;临桂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了钢筋已被缴获,并已退还失主;失主黄某某写的谅解书,证实了失主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2月22日晚,其在桂林八里街的一游戏厅玩游戏,将口袋里的700元赌输了,在其旁边的“平头”叫其去偷钢筋,并约定,偷得钢筋除车费外两人平分。后其和“平头”还有姓王的司机三个人一起走出游戏厅,上了姓王的司机的车,“平头”讲:“往二塘方向走”,后经四塘到会仙镇,在会仙镇街上时,见路边有一栋没修好的房子门口放有几捆钢筋,“平头”就跟其讲:“下去搞这里的钢筋”,姓王的司机将车开到前面等。其和“平头”下车将钢筋剪断捆好后抬到路边,“平头”喊姓王的司机开过来,其与“平头”把钢筋抬上车,在抬车过程中,姓王的司机讲:“装车快点,装完了快点走”。把钢筋全部装上车后,“平头”叫姓王的司机开车往桂林方向走。后在二环路过地磅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平头”跑掉了。姓王的司机开的面包车车号为桂C×××××;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2月22日晚,其开其的车牌号为桂C×××××的长安面包车在八里街大市场口卯客,23点多钟,其到一游戏厅玩游戏时输了身上的1000多元钱,后其看到旁边的一个人(平头)赢了4万分,其叫他用分帮其压一点,后把“平头”压的80000多分输了,这8000多分换算人民币是200元。当时其讲明天再给“平头”200元,“平头”讲帮他拉一车货算了,其答应了。“平头”带了老虎钳和捆钢筋的绳子,叫了一个男的一起上车,上车后,“平头”叫其把车开到临桂会仙那边,在路边看见有一大堆钢筋,“平头”和那个人下去剪钢筋,“平头”喊其把车开去离偷钢筋的地方前面一点等他们,他们剪好后叫其过去装车,在装车时,其讲:“装好了,快点走”,把钢筋扛上其车后,其开车上桂林,在过磅时被抓了。以前其不认识“平头”,开始其不知道“平头”叫其去拉什么东西,到会仙后才知道“平头”叫其偷钢筋。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王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本案的从犯。鉴于两被告人系从犯,初犯,当庭自愿认罪,所盗赃物已被缴获退还失主,同时,被告人王某取得了失主谅解,故对两被告人均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本案系共同犯罪,两被告人当庭认罪,所盗赃物已被缴获退还失主,被告人王某取得失主谅解,可对两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当庭认罪,所盗赃物已被缴获,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不宜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王某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止),并处罚金6000元(已交纳);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2013年10月22日止),并处罚金6000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慧珍人民陪审员  唐振国人民陪审员  黄日波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项芳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