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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雁民初字第02257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雁民初字第02257号原告李某。被告杨某甲。原告李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缺乏了解的情况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杨某乙,一直随奶奶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性格怪异、脾气暴躁,屡次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现诉至法院要求原、被告离婚;儿子杨某乙由原告抚养;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嫁妆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表示同意离婚,但坚决要求孩子由被告抚养,并要求原告将其户籍迁出被告村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杨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故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婚生子杨某乙由其抚养。且原告需将户籍迁出被告村组。关于原告提出的嫁妆有空调、冰箱、洗衣机、微波炉、电脑各一台,被告表示同意将上述嫁妆返还于原告。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自登记结婚后,因性格不和时常发生矛盾无法共同生活,现被告表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表示同意离婚,故原告现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抚养问题,因孩子自出生至今跟随被告及被告母亲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因素出发,婚生子杨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止。对于原告要求的返还嫁妆之请求,由于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使用,现被告同意将嫁妆返还原告,故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被告辩称要求将原告户籍迁出其村组,因不属于法院受理之范围,故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杨某乙由被告杨某甲抚养,原告李某于2012年6月份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止。原告李某可以随时探望孩子,但该探望不得影响孩子的正常生活和学习。三、夫妻共同财产空调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微波炉一台、电脑一台归原告李某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承担部分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天鲁审 判 员  景振宇代理审判员  陈 婷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尹亚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