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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唐刑终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谢壮英职务侵占罪,杨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壮英,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唐刑终字第21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壮英,男,1955年6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项目部保管员。2011年8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唐山市公安局曹妃甸工业区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16日经唐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唐山市公安局曹妃甸工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唐海县看守所。辩护人邹艳,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男,1967年1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农民。2011年10月1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唐山市公安局曹妃甸工业区分局取保候审河北省唐海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壮英犯职务侵占罪,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2年3月28日作出(2012)唐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谢壮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海县人民法院认定,因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项目部拖欠被告人谢壮英部分工资,该利用其为该项目部保管员的职务之便,于2011年6月28日、29日分两次私自将其负责看管的发电机组、钢模板、电焊机、木方、钢筋等价值214760元的施工材料以63000元价格出售给被告人杨某。被告人杨某租用吊车、半挂货车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上门收购上述大批施工材料。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谢壮英供认私自出卖所看管物资的事实;买赃人杨某供认从谢壮英处购买上述物资的事实,案发后部分物资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被害人郭某、金某、赵某乙陈述证实项目部部分物资被谢壮英私自出卖的事实;3、证人赵某甲、杜某、牛某、陈某、孙某、张某等人的证言;4、辨认笔录及照片;5、唐山市公安局曹妃甸工业区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6、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等证明相关案件事实。河北省唐海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谢壮英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杨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唐海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谢壮英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系初���,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谢壮英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四个月。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其计算。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谢壮英以其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为由提出上诉。谢壮英的的辩护人提出了与其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因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项目部拖欠上诉人谢壮英部分工资,该利用其为该项目部保管员的职务之便,于2011年6月28日、29日分两次私自将其负责看管的发电机组、钢模板、电焊机、木方、钢筋等价值214760元的施工材料以63000元价格出售给原审被告人杨某。原审被告人杨某租用吊车、半挂货车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上门收购上述大批施工材料。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谢壮英犯职务侵占罪,原审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上诉所提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庭审确认的相关证据,足以认定其构成职务侵占罪。故上诉人的上诉所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  靓代理审判员 刘  健代理审判员 孙 国 斌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