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执异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鲁忠耿与施策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施策,鲁忠耿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甬慈执异字第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施策。申请执行人:鲁忠耿。委托代理人:王泽波,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鲁忠耿与被执行人施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施策于2012年6月4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结束。异议人施策称,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鲁忠耿与被执行人施策一案中,仅依据案外人徐麒超的单方陈述,认定徐麒超名下的位于浒山街道慈甬路309-329号的房地产的实际权利人为被执行人施策,从而查封了该房地产。异议人施策认为法院查封上述房地产的行为违反物权法规定,请求撤销查封裁定。本院查明,2011年2月25日,王晓峰与徐麒超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王晓峰将坐落于浒山街道慈甬路309-329号第四层,建筑面积628.11平方米的房屋转让给徐麒超。同年,徐麒超办理房产证号为20××59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证号为慈国用(2011)第0104**号土地使用权证。2011年6月28日,宁波中海建材有限公司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贷款1000万元,徐麒超以其上述房地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2月24日徐麒超向本院书面认可上述房地产实际属于施策所有。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作出(2012)甬慈执民字第74-2号查封上述房地产的裁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七条的规定,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登记名义人(案外人)书面认可该土地房屋实际属于被执行人时,执行法院可以采取查封措施。现案外人徐麒超书面认可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慈甬路309-329号第四层的房屋属被执行人施策所有,本院据此作出查封裁定,完全符合上述通知的精神。故施策的异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施策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寿 森 坤代理审判员 唐 志 伟代理审判员 靳 春 营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熠(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