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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00262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安某某与李某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00262号原告安某甲,男,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李某某,女,农民。原告安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甲及其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12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2月24日生一女儿,取名安某乙。由于婚前双方认识时间较短,相互未能清楚了解对方性格。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打骂争吵。且双方已从2012年8月15日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关于婚生女儿安乙甲出生后一直随着原告方生活,为了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随原告生活为宜。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问题。2012年4月原告以被告的名义与淘宝孕婴童生活广场签订租赁协议,交付加盟费押金5000元、商场押金3000元,另投资进货、装修等61000元左右,现每月营业收入平均5、6千元,都由商场转至以被告名义开设的银行卡内,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考虑到被告存在的过错,依法分割夫妻上述财产。综上,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我诉至法院请求:一、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判令婚生女安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三、请求在充分考虑被告存在严重过错的基础上,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7日登记结婚。2、出生医学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安某乙于2010年12月24日出生。3、邯郸市佰地商场管理有限公司品牌专柜联合经营合同书,用以证明2012年3月29日被告李某某与该商场签订了联合经营合同书。4、加盟商特许加盟合同,用以证明2012年3月21日由原告安某甲与该加盟商签订了经营婴姿坊婴童用品专卖店。5、��款收据一张,用以证明交加盟押金3000元。证明两份,第一份用以证明安某丙借给儿子安某甲50890元,是从生产公司服务处郑某某账转到安某某农业银行卡上。第二份用以证明申某某借给原告安某某11000元。此两笔借款均用于租赁婴姿坊婴童用品专柜投资、进货、装修。被告李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1、2、3、4、5号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6号证据,因证人未能出庭作证,不能接受质询,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XXXX年XX月X日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生一女儿,取名安某乙。婚后原、被告感情较好。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应相互理解,和睦相处,处理好家庭关系,共同维护好家庭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安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安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智代理审判员  邵学华人民陪审员  李利霞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靳和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双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