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磐民一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闫江诉被告蔡长福、第三人李瑞亮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江,蔡长福,李瑞亮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磐民一初字第379号原告闫江。委托代理人杨福,磐石市东宁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长福。委托代理人葛桐嘉,吉林三名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瑞亮。原告闫江诉被告蔡长福、第三人李瑞亮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清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福、被告蔡长福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桐嘉、第三人李瑞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江诉称,2009年4月1日,原、被告经红五月村村委会批准,原红五月村长李瑞亮同意,村民满守汉见证,双方自愿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家承包的1.23公顷土地转包给被告耕种。合同中双方约定:被告于每年的年初向原告交纳承包费。2012年1月初,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承包费,但被告拒绝给付,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同时亦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之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土地转包合同收回土地,并由被告蔡长福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蔡长福辩称,原告要解除的是2009年4月1日签订过第二份合同,当时原告没有参与协商签订该合同,由其女儿参与协商,但原告没有授权,这份合同双方没有签字并未成立,对于未生效的合同,无须解除。被告无约可违,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承包费。第三人李瑞亮述称,我参与了第二份合同协商,并在文本上签字,但原告没有在现场,也没有签字。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1、第二份土地转包合同是否成立并合法有效?2、如合同合法有效,则是否符合解除条件?原告闫江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闫江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磐石市朝阳山镇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复印件一份;3、磐石市朝阳山镇红五月村五社土地台帐一份;4、磐石市朝阳山镇红五月村证明一份;5、原、被告于2009年4月1日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6土地承包协议书一份。以上证据均证明原告闫江通过承包红五月村五社的耕地,依法取得了1.23公顷土地的经营权,并于2003年取得了磐石市经营管理局发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被告于2009年4月1日双方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年初交纳承包费,并按当地租中间价优惠50元,该合同履行已达三年之久。2012年年初被告违约在先,没有交纳承包费。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蔡长福对原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第二项至第6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2009年4月1日土地流转合同,原告闫江没有在合同上签字,因此这份合同既没有成立也没有生效。第三人李瑞亮对原告提供的第1项、第4项、第6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第2项、第3项、第5项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土地流转合同只有双方签字才能生效,当时我调解后签字了。被告蔡长福为了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月11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一份;2、白契一份;3、原告保存的原、被告于2009年4月1日双方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4、被告保存的原、被告于2009年4月1日双方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复印件一份;5.本案第一次庭审笔录;6、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四份;7、被告蔡长福的证人张银出庭作证;8、被告蔡长福的证人蔡景海出庭作证。以上证据被告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1月11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2009年4月1日协商签订第二份土地流转合同时,原告既没有在现场也没有授权其女儿签字,因此这份合同是不成立和生效的。第三人李瑞亮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蔡长福提供的第1项证据有异议,认为2009年4月1日签订的第二份合同已经取代了双方于2004年1月11日签订的第一份合同,因此,第一份合同已经无效。对第2项证据至第4证据、第6项证据、第8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对第5项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7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李瑞亮对被告蔡长福提供的第1项至第8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第1项至第5项证据,与被告蔡长福提供的第1项至第5项和第8项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特征,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提供的第6项和被告提供的第6项和第7项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特征,因此本院不予采信。通过以上分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均系红五月村红五月屯村民。原告于1984年承包了红五月村红五月社1.23公顷土地。磐石市人民政府又于2003年4月1日向原告闫江颁发了合同编号为C1905015号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期限为1997年12月30日至2027年12月30日。2004年1月11日原、被告双方通过协商在张银等村民在场情况下,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书和房屋买卖协议书。原告以18,000.00元的价格将自有的草房三间和其承包的红五月社的1.23公顷土地分别出售和转包给被告蔡长福。2009年4月1日原告其女儿闫德梅与蔡长福草签了第二份土地转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承包的1.23公顷土地,从2012年起转包给被告蔡长福并按当时当地地租中间价优惠50元,延期被告拥有优先承包权。在承包期间甲方(闫江)不遵守合同,必须承担乙方(蔡长福)18,000.00元的经济损失。在承包期间国家和集体给予农民权利和义务均由乙方承担。被告蔡长福、证人满守汉在此合同上签字,时任红五月村村长主任李瑞亮代表该村签署“同意双方签的合同”的意见,并加盖村民委员会公章。因签订合同时原告在大连,在场人约定由被告蔡长福和原告的女儿闫德梅携带此合同去原告的大连居住地请原告签字。但是原告未在合同文本上签字。自该协议成立后,被告蔡长福继续耕种原告承包的1.23公顷土地,并代原告闫江领取了国家发放的惠农直补款和其应承担村、社分担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均履行了转包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该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本院认为,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长期稳定,且第二轮承包合同的期限是30年不变的期限。承包方可以在一定的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本案中原告虽然未在合同原本上签字,但是,原告已经履行了土地转包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且不否认合同效力,视为对合同的追认。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和其他规定,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非经双方协商一致或法定事由不得变更和解除。被告蔡长福抗辩称因原告未在合同文本上签字不成立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原告闫江主张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第二轮土地转让合同,但是,第二份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土地转包的价款数额不明确,双方又无法协商一致,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庭审中向其释明后,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为此,本院难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闫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清林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