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瓜商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葛建国与邓缓兵、徐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建国,邓缓兵,徐立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瓜商初字第209号原告葛建国。委托代理人曹钢,浙江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坚强,浙江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缓兵。被告徐立伟,现下落不明。原告葛建国诉被告邓缓兵、徐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葛建国的委托代理人曹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缓兵、徐立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葛建国诉称:2011年3月9日,被告邓缓兵因需要资金向原告葛建国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邓缓兵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借款期限从2011年3月9日至同年4月9日止,同时约定由被告徐立伟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无限期连带责任,直至该款本金及利息还清时止,并明确担保时效为借款人借款期满之日二年。若借款人、担保人在约定时间内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担保人支付为此引起的诉讼费、代理费等其他费用。后此款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邓缓兵至今未还,被告徐立伟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邓缓兵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支付上述借款自借款之日2011年3月9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判令被告邓缓兵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元;三、判令被告徐立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邓缓兵、徐立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3月9日,被告邓缓兵因需要资金向原告葛建国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邓缓兵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借款期限从2011年3月9日至同年4月9日止,并约定由被告徐立伟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明确担保时效为借款人借款期满之日二年。同时约定若借款人、担保人在约定时间内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担保人支付为此引起的诉讼费、代理费等其他费用。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邓缓兵至今未还,被告徐立伟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邓缓兵于2011年3月9日出具的并由被告徐立伟在担保人处签名的借条1份、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葛建国与被告邓缓兵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邓缓兵尚欠原告葛建国借款50000元未还属实,原告葛建国要求被告邓缓兵返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葛建国与被告邓缓兵约定了借款月利率为2%,现原告要求被告邓缓兵支付上述借款自2011年3月9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和被告邓缓兵约定若原告提起诉讼,则有权要求被告邓缓兵支付为此产生的代理费等相关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邓缓兵承担原告因本次诉讼所花代理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立伟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二年,原告葛建国主张被告徐立伟承担担保责任并未超过上述期限,原告葛建国要求被告徐立伟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律师代理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邓缓兵归还葛建国借款人民币50000元,支付此款自2011年3月9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支付葛建国因本次诉讼所花代理费2000元。上述款项限邓缓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徐立伟对上述第一项确认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邓缓兵追偿。如邓缓兵、徐立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邓缓兵负担,徐立伟对该诉讼费用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该款葛建国已预交,由邓缓兵、徐立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9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葛红卫代理审判员 王大伟人民陪审员 谢东升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利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