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湖辖终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浙江升华云峰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与唐金增、甄分彦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金增,甄分彦,浙江升华云峰新材股份有限公司,李会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湖辖终字第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金增。上诉人(原审被告):甄分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升华云峰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钟管镇横塘桥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2003357-2。法定代表人:顾水祥,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李会。上诉人唐金增、甄分彦因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2012)湖德知初字第1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李会不属于共同侵权人,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的住所地、经营地均在河北省保定市。因此,原审被告李会在德清县销售的板材涉嫌侵犯被上诉人商标的行为,与被上诉人诉称的上诉人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是两个孤立的行为,没有关联性,不是共同侵权行为。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被告李会从上诉人唐金增、甄分彦处购买假冒浙江升华云峰新材股份有限公司“莫干山”注册商标的细木工板,德清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1年5月16日作出“德工商处字(2011)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李会的销售行为属“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为,并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因李会的侵权行为与唐金增、甄分彦的侵权行为构成对本案所涉注册商标的共同侵害,现浙江升华云峰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以唐金增、甄分彦与李会为共同被告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审被告李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和侵权商品的查封扣押地以及原审被告李会的住所地在浙江省德清县,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唐金增、甄分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型茂审判员 张田善审判员 胡臻美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