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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潢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诉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潢民初字第393号原告刘某,男,1988年生,汉族,住潢川县产业集聚区.委托代理人叶中治,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某,女,1988年生,汉族,住潢川县付店镇委托代理人张超,潢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农历五月经媒人介绍认识,于认识后的第二天订婚,农历八月十五接被告到原告家过中秋节,农历八月十六到潢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农历十月十六举行结婚仪式,后原被告开始共同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充分了解,为了能多领征地补偿款,草率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对原告冷淡,经常因琐事发脾气。更令原告不能容忍的是结婚后头一个月被告还偶尔与原告过夫妻生活,后来干脆拒绝,并与原告从分被筒发展到分居。2012年3月14日,被告声称外出打工,原告及其家人表示反对,但被告执意外出,此后被告便联系不上。鉴于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被告又不愿履行夫妻义务,没有建立其夫妻感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79299元。被告崔某某辩称,其与原告夫妻关系尚未完全破裂,家中生气主要是因为原告对其不理不睬,原告的母亲经常给被告气受,其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农历五月经媒人梁中琴介绍认识,于认识后的第二天订婚,农历八月十五原告接被告到其家过中秋节,农历八月十六(2011年9月13日)到潢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农历十月十六(2011年11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原被告开始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婚后一个月原被告便分被筒睡觉后发展到分居。2012年3月14日,被告声称外出打工,原告及其家人表示反对,但被告执意外出,此后原告与被告便联系不上。原告于2012年4月6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79299元。另查,原告与被告认识后,原告先后为被告花费礼金78299元(其中,见面礼3400元、买金戒指1700元、定亲买服装化妆品1199元、过中秋节礼金1000元、买手机1500元、下聘礼40000元、买三金19300元、结婚买服装5000元、结婚拜堂给礼金2800元、下礼筐子500元、接六天回门600元、新年拜年给礼1300元)。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本院认为,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细胞,而婚姻关系则是维系家庭关系的基本纽带和重要载体,因此,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既涉及公民自身的权益,同时也是建设和谐社会的根本需要。本案原告刘某与被告崔某某虽经人介绍认识,但婚前婚后感情尚可,虽因性格不合及家中琐事时有争吵,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永山人民陪审员  彭福兴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魏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