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927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杨志军与六安市大禹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军,六安市大禹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927号原告:杨志军,男,1975年6月2日出生,汉族,六安市人,电工,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腾旭辉,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大禹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皋城东路8号。机构代码:73166028-0。法定代表人:陈志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勇,该公司运营总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素健,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志军与被告六安市大禹医疗器械有限责任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腾旭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勇、陈素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军诉称,原告2001年进入被告处工作,2011年7月14日主动向被告提出离职申请,后于同年8月15日离开被告处,《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2项规定:用人单位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46条规定:用人单位有第38条规定情节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3300元,并为原告补缴社保费用。原告为支持诉请举出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3、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单位长期拖欠工资并且拒绝支付加班费,导致原告辞职。被告六安市大禹医疗器械有限责任责任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单方自动提出辞职,造成公司生产受到严重影响,答辩人多次做其工作,劝其留下终无果。答辩人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2、被答辩人单方要求辞职不属于法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且因被答辩人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答辩人依法解除劳动关系,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3、被答辩人请求补缴2006年9月以前的社会保险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为支持诉请举出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双方有劳动关系。2、员工离职申请表,证明2011年7月14号向公司提出辞职。3、原告自书的书证,证明原告在8月份提出,其辞职已一个月,以后不来上班了。4、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原、被告经过备案已解除劳动关系。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申请表可以看出原告已工作了10余年。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所举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结合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原告自2001年进入被告处工作,2011年7月14日原告主动向被告提出离职申请,2011年8月16日后,原告不再上班,2011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在证明书上签名,该证明书内容为:“本单位与杨志军同志签订的劳动合同由于其本人对工资太低提出辞职原因,于2011年8月15日解除。”另查,2006年9月以前,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06年9月以后至原告辞职时止,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12年1月6日,原告向六安市金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3300元,并为原告补缴2006年9月之前的社会保险。后金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原告的上述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3300元,并为原告补缴社保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举证据及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是基于原告主动辞职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33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被告于2006年9月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原告离职,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06年9月之前的社会保险,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志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汪 俊审判员 于月华审判员 何修胜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陶玉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