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良商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姜广波与徐羿敏、许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广波,徐羿敏,许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良商初字第341号原告:姜广波。委托代理人:唐胜敏。被告:徐羿敏。被告:许浩。原告姜广波(下称原告)为与被告徐羿敏(下称被告一)、许浩(下称被告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阮志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2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唐胜敏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1年5月19日,被告一向原告借款260000元,约定于同年6月18日返还,如不按期还款,应向原告支付每日借款金额3%的违约金,并由被告二担保,但被告一至今未还,被告二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一返还借款260000元,支付违约金53911元(自2011年6月19日起至2012年5月8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85%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5月9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85%的四倍另行计算)由被告二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借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一于2011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违约金计算标准,并由被告二担保的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且两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证据副本后,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与被告二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未按时还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羿敏返还原告姜广波借款2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羿敏支付原告姜广波违约金17521元(计算至2012年5月8日,自2012年5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违约金按年利率7.71%另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许浩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姜广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09元,减半收取3004.5元,由原告姜广波负担272.5元;由被告徐羿敏负担2732,由被告许浩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9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阮志坤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许 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