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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成民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四川帆顺商贸有限公司与成都市新都龙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射洪县虹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帆顺商贸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龙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射洪虹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史定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初字第674号原告四川帆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号***幢**楼**号。法定代表人孟长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阳敏华,四川瑞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新都龙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马超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苏绍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光全,北京市法典航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射洪虹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射洪县太和大道北段。法定代表人杨正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春生,射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第三人史定国。原告四川帆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帆顺商贸公司)、被告成都市新都龙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虎建筑公司)、被告四川省射洪虹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虹桥建筑公司)、第三人史定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受理后,由审判长唐骥、代理审判员张锦、曹洁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帆顺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孟长义、委托代理人阳敏华,龙虎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光全,虹桥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春生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后,为查清案件事实,合议庭决定追加史定国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2年5月14日第二次开庭,上列当事人均到庭,史定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合议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帆顺商贸公司诉称,2010年12月20日,帆顺商贸公司与龙虎建筑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帆顺商贸公司向龙虎建筑公司提供钢材,钢材使用地点为四川虹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桥开发公司)开发的射洪滨江河畔电梯公寓。合同签订后,帆顺商贸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于2011年12月15日与龙虎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定国签署《钢材款支付结算书》,确定龙虎建筑公司累计欠货款11633035.75元,并约定于2011年12月31日前支付欠款8000000元,2012年1月20日前结清余款。至今,龙虎建筑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该项目承包方为虹桥建筑公司,虹桥建筑公司非法转包工程给龙虎建筑公司,应对龙虎建筑公司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帆顺商贸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龙虎建筑公司、虹桥建筑公司支付帆顺商贸公司钢材款11633035.75元。被告龙虎建筑公司答辩称,一、帆顺商贸公司与龙虎建筑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是事实,但龙虎建筑公司从未收到过钢材,也没有向帆顺商贸公司付过款,史定国的行为不能代表龙虎建筑公司;二、滨江河畔66、77号楼工程项目的承包人是虹桥建筑公司,而不是龙虎建筑公司,龙虎建筑公司不应承担付款义务。被告虹桥建筑公司答辩称,滨江河畔66、77号楼工程名义承包方虽然是虹桥建筑公司,但实际承包人是龙虎建筑公司,虹桥开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龙虎建筑公司,双方签订了合同,并办完结算。虹桥建筑公司从未与帆顺商贸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帆顺商贸公司要求虹桥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第三人史定国未到庭答辩。原告帆顺商贸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帆顺商贸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龙虎建筑公司、虹桥建筑公司的工商查询信息,拟证明各方主体的身份;2.《建筑钢材购销合同》,拟证明帆顺商贸公司与龙虎建筑公司建立了钢材买卖合同关系;3.送货单7份,拟证明供货数量;4.《钢材款支付结算书》,拟证明史定国代表龙虎建筑公司与帆顺商贸公司办理结算,确认欠款金额;5.《工程施工许可证》;6.施工公告照片;证据5、6用于证明虹桥建筑公司是该项目工程的承包人。被告龙虎建筑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钢筋原材力学性能检测报告,拟证明帆顺商贸公司所供应的钢材,委托送检单位是虹桥建筑公司而不是龙虎建筑公司,进而说明虹桥建筑公司是实际收货人;2.会议纪要12页,拟证明史定国代表虹桥建筑公司出席会议,史定国是虹桥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龙虎建筑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调取滨江河畔工程的竣工备案资料,拟证明在竣工备案资料中记录了史定国是虹桥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收货人陈清才是虹桥建筑公司的材料员。合议庭认为,由于虹桥建筑公司对在建设主管部门报建等审批手续是以虹桥建筑公司名义的事实并无异议,故无需调取该份证据,合议庭决定不采纳龙虎建筑公司的申请。至于能否证明虹桥建筑公司是工程的实际承包主体,在处理意见部分阐述。虹桥建筑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龙虎建筑公司、虹桥建筑公司营业执照和建筑企业资质证书,虹桥开发公司的营业执照,拟证明龙虎建筑公司和虹桥建筑公司有施工承包资质,虹桥开发公司的法人资格,以及虹桥开发公司后更名为四川省射洪虹桥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桥集团公司);2.虹桥开发公司与龙虎建筑公司的《工程承包协议》、《补充协议书》,拟证明滨江河畔66、77号楼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由虹桥开发公司与龙虎建筑公司签订的;3.虹桥集团公司与龙虎建筑公司的结算纠纷处理协议及结算凭证,拟证明虹桥集团公司已就龙虎建筑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达成结算处理协议,并履行完毕;4.射洪县信达广告公司说明,拟证明工程施工公告是龙虎建筑公司单方制作;5.虹桥开发公司与龙虎建筑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拟证明因施工许可证办理在虹桥建筑公司名下,故由虹桥建筑公司在工程资料上签字,其他按原协议执行;6.金牛区心顺商贸部与龙虎建筑公司的钢材购销协议,拟证明帆顺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孟长义在2008年2月与龙虎建筑公司就有钢材销售的关系;7.龙虎建筑公司向虹桥开发公司出具的7份委托书,内容是龙虎建筑公司委托史定国到虹桥开发公司领取滨江河畔66、77号楼工程款,以证明龙虎建筑公司是滨江河畔66、77号楼的工程承包人,史定国是龙虎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本院依职权,向射洪县公安局调取了2012年1月12日射洪县公安局对史定国的询问笔录,史定国陈述的主要内容有:一、新世纪商业广场、子昂雅苑、滨江河畔88、99、66、77号楼工程是虹桥开发公司发包给龙虎建筑公司承建,在射洪县城市建设与规划局的备案资料中,工程承包人是虹桥建筑公司,但实际承包人是龙虎建筑公司,史定国担任项目经理;二、龙虎建筑公司修建滨江河畔66、77号楼工程时,与帆顺商贸公司签订了《建筑钢材购销合同》,帆顺商贸公司按约履行了钢材供货义务。本院于2012年4月26日向史定国、陈清才调查本案的有关事实,史定国称,滨江河畔66、77号楼工程是虹桥建筑公司实际承包的;龙虎建筑公司虽然与帆顺商贸公司签订了《建筑钢材购销合同》,但虹桥建筑公司才是钢材的实际使用人,应当由虹桥建筑公司承担付款义务。陈清才称其是工地的收货人,工资系由史定国支付。龙虎建筑公司、虹桥建筑公司对帆顺商贸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龙虎建筑公司认为证据3送货单上的收货人陈清才是虹桥建筑公司的材料员,龙虎建筑公司没有收货;证据4钢材支付结算书,龙虎建筑公司没有盖章,史定国也没有龙虎建筑公司的委托,不能代表龙虎建筑公司。针对龙虎建筑公司的证据,帆顺商贸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虹桥建筑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虹桥建筑公司是钢材的收货人;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龙虎建筑公司单方制作。针对虹桥建筑公司的证据,帆顺商贸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2、3、4真实性有异议,理由是证据2工程承包协议未在建委备案;证据3内容涉及虹桥集团公司,是否真实不能确认;证据4、广告公司并没有出庭作证;证据5、补充协议内容违法,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案件没有关联性;证据7真实性无法确认。龙虎建筑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不认可;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虹桥开发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故对关联性有异议。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帆顺商贸公司对虹桥建筑公司的证据2、3、5有异议,即虹桥开发公司与龙虎建筑公司的工程承包协议、补充协议和结算协议等,帆顺商贸公司并非上述协议的当事人,也未说明其不认可真实性的理由,加之龙虎建筑公司作为协议的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认可,龙虎建筑公司的抗辩不成立,虹桥建筑公司的证据2、3、5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关于龙虎建筑公司的证据1系龙虎建筑公司单方制作的会议记录,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虹桥建筑公司的证据4广告公司的说明,系证人证言,并未按规定出庭作证,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6是史定国和孟长义分别作为代表人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关于本院依职权向射洪县公安局调取的讯问笔录和本院对史定国、陈清才所作的调查笔录,由于史定国前后说法相互矛盾,真实性需结合本案其他事实作出认定。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及各方一致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龙虎建筑公司为需方(简称甲方)与帆顺商贸公司为供方(简称乙方)签订了《建筑钢材购销合同》,史定国作为代表签字,加盖龙虎建筑公司公章,签字日期是2010年12月20日;帆顺商贸公司孟长义作为代表签字,加盖帆顺商贸公司公章,签字日期是2010年12月18日。合同的主要内容有:一、工程名称射洪滨江河畔电梯公寓,建设方虹桥开发公司,钢材用量约3200吨;二、甲方委派陈清才为本合同指定收货人,其签字的送货单为收货依据,乙方以此收货单作为结算依据,乙方委派余吉福为本合同指定的送货人;三、结算方式,钢材价格以攀成钢挂牌价为准,冷轧带肋钢在盘元价格基础上每吨加160元;三级钢价格在同型号二级钢价格上每吨加160元;四、垫资利息,甲方三十天内付款按每日5元/吨计算,六十天内付款按每日6元/吨计算,九十天内付款按每日7元/吨计算,钢材垫资付款时间最长不超过90天,乙方负责运输,运费、出库费用由甲方承担160元/吨;五、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乙方货款,则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终止合同,甲方每日应按未结清货款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2011年2月22日至2011年7月21日,帆顺公司向滨江河畔工地送货,均由陈清才签字确认,数量分别为376.838吨、292.649吨、198.437吨、182.914吨、246.183吨、357.507吨和167.725吨。2011年12月15日,史定国代表龙虎建筑公司与孟长义办理结算,史定国和孟长义在《钢材款支付结算书》上签字,帆顺商贸公司加盖公章,主要内容有:一、帆顺商贸公司供应龙虎建筑公司射洪虹桥滨江河畔电梯公寓项目钢材数量1822.253吨,货款总额9790206.14元,运费291560.48元,截止2011年12月31日止货款垫资利息3081269.13元,合计13163035.75元;二、截止2011年12月15日,龙虎建筑公司共支付帆顺商贸公司1530000元,欠11633035.75元;三、龙虎建筑公司在2011年12月31日前必须支付欠款8000000元,在2012年1月20日前结清余款31633035.75元。另查明,一、2010年12月6日,虹桥开发公司与龙虎建筑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虹桥开发公司将滨江河畔66、77号楼电梯公寓工程发包给龙虎建筑公司,史定国作为龙虎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两家公司的公章,《协议书》中载明承包方龙虎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是史定国。2011年10月11日,虹桥集团公司与龙虎建筑公司自愿达成协议,约定对龙虎建筑公司承包的滨江河畔66、77号楼等工程进行结算,双方于10月26日形成汇总表,并加盖两家公司的公章。其中66、77号楼工程造价14329065.56元、滨江66、77号楼工程按实计算(钢材不扣税)1527983.97元,保证金600000元,虹桥集团公司已向龙虎建筑公司支付以上全部款项。二、2011年1月、5月、7月,龙虎建筑公司向虹桥开发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史定国到虹桥开发公司收取工程款;2011年8月,龙虎建筑公司委托刘林到虹桥开发公司领取进度款;2010年7月,龙虎建筑公司出具委托书,告知虹桥开发公司转款账户;2008年6月,龙虎建筑公司向虹桥开发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史定国、史华林是工程项目经理;2011年8月,龙虎建筑公司向虹桥开发公司发函,委托项目经理史定国办理财务结算。三、2009年12月8日,射洪县规划和建设局颁发诚信花园和滨江河畔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单位是虹桥建筑公司。滨江河畔66、77号楼工程施工现场的公告栏上载明的施工单位是虹桥建筑公司,执行项目经理是史定国,材料员陈清才。2009年10月20日,虹桥开发公司名称变更为虹桥集团公司,遂宁市射洪县工商局向虹桥开发公司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如何确定帆顺商贸公司主张的货款的给付义务主体和金额。一、关于给付帆顺商贸公司货款的义务主体的确定,本院认为应当由龙虎建筑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理由是:(一)与帆顺商贸公司签订《建筑钢材购销合同》的相对方是龙虎建筑公司,合同双方均认可签章是真实的。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按照《建筑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帆顺商贸公司将钢材送到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并由合同约定的收货人陈清才签收。史定国以龙虎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帆顺商贸公司办理了结算。因此,从合同的订立、履行的事实看,与帆顺商贸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龙虎建筑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帆顺商贸公司应向龙虎建筑公司主张权利。(二)龙虎建筑公司主张其并未实际承包工程,工程的承包方是虹桥建筑公司,帆顺商贸公司将货物交给了虹桥建筑公司。虽然案涉工程施工许可证记载的施工单位是虹桥建筑公司,但并无证据证明虹桥建筑公司实际承包了工程。虹桥开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龙虎建筑公司,龙虎建筑公司派驻项目经理,向虹桥开发公司出具委托书领取工程款和办理工程结算等事实,证实了龙虎建筑公司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至于史定国在本院调查时称工程承包人是虹桥建筑公司,史定国接受调查的笔录是传来证据,而上述关于龙虎建筑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出具的委托书等是原始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原始证据的证明力大于传来证据,由于史定国调查时的陈述与原始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反,又与其此前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前后矛盾,故对史定国在本院调查时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龙虎建筑公司主张其不是工程承包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三)帆顺商贸公司起诉状中称龙虎建筑公司欠其货款,由于虹桥建筑公司非法转包工程,故虹桥建筑公司应对龙虎建筑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帆顺商贸公司又主张虽然买卖合同是与龙虎建筑公司签订的,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现工程是虹桥建筑公司承包的,故认为虹桥建筑公司替代了龙虎建筑公司履行合同,应当由虹桥建筑公司承担还款义务。对此,本院认为,帆顺商贸公司庭审中变更的陈述,虹桥公司予以否认,帆顺商贸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帆顺商贸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至于帆顺商贸公司在起诉时认为虹桥建筑公司因违法转包工程,应对龙虎建筑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也不予支持。二、关于货款金额的确定,本院认为,帆顺商贸公司与龙虎建筑公司签订的《钢材支付结算书》,载明供货数量是1822.253吨,货款加运费合计13163035.75元,扣除已支付的1530000元,尚欠11633035.75元。该结算书虽仅有史定国签字,龙虎建筑公司未盖章,但由于史定国是龙虎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又是与帆顺商贸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代表人,史定国与帆顺商贸公司办理结算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加之结算书载明的供货数量1822.253吨与陈清才签收的送货单上的送货数量完全吻合,结算书载明的欠款数额真实、有效,应当由龙虎建筑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还款义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市新都龙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帆顺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633035.75元;二、驳回原告四川帆顺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98.21元,由龙虎建筑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并于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视为自动撤回上诉(收款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处;开户行:农行成都青羊支行营业部;帐号:891201040020592)。审 判 长  唐骥代理审判员  张锦代理审判员  曹洁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范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