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兰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金兰刑初字第2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于浙江省兰溪市,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2年2月17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3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2012)兰检刑诉字第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5日13时许,章舒(另案处理)因与饶某发生纠纷,遂纠集了被告人黄某及盛蔚明、潘航、余佳佳(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大砍刀赶到兰溪市云山街道枣树村菜场对面的茶楼。在茶楼附近找到饶某后,章舒、盛蔚明、潘航、余佳佳及被告人黄某就拿起大砍刀,对饶某一顿乱砍,致使饶某身体多处受伤。饶某的伤势构成轻伤。2012年2月17日,被告人黄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饶某的陈述,共同作案人潘航的供述,证人孙某、舒某、吴某、杜某的证言,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伤势照片、自首证明、拘留证,以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法纪和社会公德,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系伙同他人共同进行犯罪;被告人黄某能主动投案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7日起至2013年7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 健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杨东琪 微信公众号“”